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38號原告乙○○被告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伊獨資開設之匯富實業社
訂做心體鎖壓治具,由伊按圖施工,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5,200元。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該等治具,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確實向原告訂做治具,並約定報酬為655,200
元,但兩造業於96年1月間合意變更報酬為160,000元,因原告迄未依變更後之金額開出發票,故伊尚未付款等語。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為有償契約,定作人負有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締有承攬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被告訂做之治具並交付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兩造均同認締約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55,200元,惟被告辯
稱:兩造業於96年1月合意變更承攬報酬為160,000元等語,並提出經原告親筆加註「治具改為壹拾陸萬元」等語之估價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對此原告雖表示:其在估價單上加註前開文字,係因被告另請其製作與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相同之治具,其同意新作之治具報酬為160,000元,並非同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細繹原告於估價單上加註之「治具『改』為壹拾陸萬元」
等語,已表達出將原約定報酬,更異為160,000元之意,況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外,另請其承攬製作相同治具,如無另一承攬契約,兩造何有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再行約定之必要?由是已見原告所言不實。
⒉再者,證人即於原告在估價單上加註前開文字時在場之林
志明到庭證稱:「本次交易被告原先同意的價格確實是65萬多元,到了要付款的時候財務部門發現這樣的價格偏高,就請公司的師傅自己估價,發現同樣的東西要收65萬元確實過高,我又找了其他廠商來估價,也得到原告收費過高的結論,公司就不願意依原定的價格付款,本來找採購部門去處理,但採購部門一直沒有處理好,所以後來公司指派我出面去和原告談,我請原告到我們會議室來談,我將我自己做好的對照表給原告看,跟他說他的收費確實太高,原告當場同意本次交易未稅價格改為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原告亦坦認當次至被告會議室洽談時,證人 林志明 確實有要求調降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兩造係為解決系爭承攬報酬是否合理一事進行會商,原告於會商後在前開估價單上加註「治具改為壹拾陸萬元」等語,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報酬為160,000元,原告對此空言否認,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締約後合意變更承攬報酬為160,000元(
未稅),經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應為168,000元,被告坦認其尚未給付該筆款項,故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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