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璨鳴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
葉燦鳴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璨鳴綽號「 阿忠 」、「瘦仔」,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於 蔡宗祐 及 羅哲雄 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完後(蔡宗祐、羅哲雄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三號審結),由蔡宗祐與羅哲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共計一萬六千元,由蔡宗祐負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璨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葉燦鳴購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並在蔡宗祐、羅哲雄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二樓之六租屋處完成交易,羅哲雄與蔡宗祐再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後再販賣與下游毒品人口。嗣經專案小組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先○○里區○○○街○○○號前,查獲蔡宗祐持有海洛因三包(毛重二十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包、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手機六支,另○○里區○○路○○○號二樓之六蔡宗祐、羅哲雄住處查獲海洛因一大包(含四小包毛重約六點二五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包、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等物,並查獲蔡宗祐、羅哲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經蔡宗祐、羅哲雄於偵查中供 出渠 等曾向被告葉璨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燦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佐。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燦鳴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宗祐、羅哲雄之證詞、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葉燦鳴固不否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宗祐及羅哲雄,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十時許,蔡宗祐撥打電話予伊,當時係由伊女友 詹巧如 接聽的,伊即對詹巧如說有空再去找蔡宗祐,而蔡宗祐於電話中稱其搬新家,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伊就撥打電話予蔡宗祐,並到他們的租屋處商談之前車輛買賣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蔡宗祐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伊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瘦仔」之男子所購買,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其共向「瘦仔」購買海洛因五、六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六、七點,以公共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附近「瘦仔」住處,以六千元購得半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三四、三五頁),然觀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見警卷第十至二六頁),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七時許,並無電話撥入或撥出之紀錄。其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證人蔡宗祐經員警借提後,於警詢中供稱:伊之毒品上手,為綽號「瘦仔」或「阿忠」之男子,於九十九年九月初晚上近凌晨許,伊出資八千元羅哲雄出資八千元,由伊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持用人「瘦仔」,約○○里區○○路伊租屋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三點七公克,後來與羅哲雄平分,並指認綽號「瘦仔」之男子即被告葉燦鳴等語(見警卷第三八、三九頁),同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初○○里區○○路租屋處,與羅哲雄合資向被告購買三點七五公克、價格一萬六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五三九號卷第八一頁)。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稱:伊與羅哲雄之毒品來源,係合資向綽號「瘦仔」或「阿忠」之被告購買,共約買海洛因四至五次,伊只記得二次,其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一時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問伊在哪裡,他前來伊租屋處,伊與羅哲雄分別出資八千元向被告購得三點七五公克(一錢)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找過被告購買四至五次毒品,最後二次記得較清楚,一次在大里永隆路租屋處,一次去被告五權八街九樓租屋處,這二次與羅哲雄各出八千元,買一錢的海洛因,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該次,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後來約凌晨二時許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五三九號卷第九三頁)。綜觀證人蔡宗祐之上開證詞,其於為警查獲後,先稱共向綽號「瘦仔」之被告購買海洛因五、六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六、七點云云,然於員警調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即改稱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至五次,伊只記得二次,其中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許云云,按證人蔡宗祐為警查獲之時日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若九月二十七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該次印象當甚為清晰,何以其後之警詢、偵查過程,絕口不提九月二十七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反陳稱距查獲時點已近四週時間之九月初(九月二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蔡宗祐是否於參酌員警嗣後所調取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未顯示與被告間有任何通聯,始而指稱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則證人蔡宗祐指證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有無誤認或受通聯紀錄誘導,自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羅哲雄因販賣毒品案件與蔡宗祐同為警方查獲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蔡宗祐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瘦仔」之男子所購得,因伊曾與蔡宗祐一起去向「瘦仔」購買毒品,當時伊坐在旁邊看電視並未注意他們交易多少,事後蔡宗祐也未告訴伊等語(見警卷第六九頁),同日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初與蔡宗祐向「瘦仔」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卷第五八頁)。其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員警借提後,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蔡宗祐合資向綽號「瘦仔」、「阿忠」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九年九月初晚上,伊出資八千元交給蔡宗祐,由蔡宗祐聯絡「瘦仔」在大里永隆路租屋處,購得海洛因一包約三點七公克,並指認「瘦仔」之男子即本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七二、七三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初,蔡宗祐聯絡被告後,伊與蔡宗祐合資一萬六千元向「瘦仔」購買一萬六千元,買三點七公克之海洛因一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五三號號卷第八九頁)。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係與蔡宗祐各出資八千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再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蔡宗祐與被告聯繫後,伊與蔡宗祐各出資八千元,在大里永隆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卷第九九、一00頁)。觀諸證人羅哲雄上開證詞,其於為警查獲當日,雖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然並未提及當時有無合資購毒之事,且陳稱不清楚蔡宗祐與被告交易之過程,事後蔡宗祐亦未告知,何以之後為警借提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卻出現與蔡宗祐相同之證述,一致指稱二人係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證人羅哲雄前述證詞,能否採信,亦非無疑。
(三)另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宗祐固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該次交易情形,是被告聯絡伊的,因當時剛搬至大里永隆路,伊請被告至租屋處,當時羅哲雄有在場,是伊主動跟被告買毒品的,當天聯絡被告去租屋處,電話中並未談到要買毒品之事,當天伊與羅哲雄各出八千元,合資事情是被告去之前就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九頁);然證人羅哲雄於同日審理時卻證稱:伊並未曾與蔡宗祐合資買過毒品,被告有無到過大里永隆路租屋處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與其警詢、偵查所述已有不符,且與蔡宗祐之證詞存有相當差異。雖證人羅哲雄又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曾在大里永隆路租屋處與蔡宗祐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經分別訊問證人後,就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蔡宗祐、羅哲雄二人究竟何時說好要一起合資購買之事,證人蔡宗祐陳稱:在被告還沒來之前就講好,羅哲雄有看過被告,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與被告通電話時,羅哲雄應該知道,因為之前渠等已經有說好要跟被告購買等語,證人羅哲雄卻稱:在被告到達永隆路租屋處前,當時還不確定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被告到達之後才知道是跟他購買,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初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二人所述,已有齟齬。佐以證人蔡宗祐直承,伊於電話中並未與被告談到毒品買賣之事,而海洛因量微價昂,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毒品,被告若未與他人約定交易,豈會甘冒遭檢警查獲之風險,隨身攜帶數量達一錢(約三點七公克)之海洛因;又據證人蔡宗祐於本院之證述,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一天約施用三至五次,施用量約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克,則以蔡宗祐施用之次數及數量而言,倘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有與羅哲雄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錢,其可分得一半,約一點八五公克,以該數量而言,僅可供蔡宗祐施用四或五日,豈有餘額可供轉售他人,況蔡宗祐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供販賣用之海洛因總淨重達十九點零一五八公克,羅哲雄遭查扣供販賣用之海洛因總淨重達四點六三二九公克(見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三號刑事判決書),均遠 逾渠 等陳稱向被告購買之數量,顯然蔡宗祐、羅哲雄二人另有毒品之來源,則證人蔡宗祐、羅哲雄僅指證被告為渠等販賣毒品之來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綜上,蔡宗祐、羅哲雄指證內容能否採信,非無斟酌之餘地。
五、按施用毒品之人指證某人為販毒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宗祐、羅哲雄之犯行,而證人蔡宗祐、羅哲雄指證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曾合資一萬六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部分,復存有相當瑕疵,難以儘信;又觀卷附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認與蔡宗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零分許確有聯繫,然該次通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曾以上開電話與證人蔡宗祐通話,至於通話內容為何,雙方有無達成毒品交易之合致,徒憑通聯紀錄自是難以認定,況如前述,蔡宗祐業已證稱當天電話中並未談到毒品買賣事宜等語,是被告與證人蔡宗祐該次通話內容既未涉及販賣毒品,則相關之通聯紀錄,與販賣毒品行為之間,難認有關連性之存在,自不足以之供為購買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本件復無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足以擔保證人蔡宗祐、羅哲雄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逕對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