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丞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89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餘淨重伍點貳參公克)暨其外瓶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嚴丞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液體1瓶(驗前淨重:5.6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簡稱GHB)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茲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未經裁判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嚴丞嘯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8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液體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前淨重5.63公克,驗餘淨重5.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0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聲沒字第232號偵查卷第4頁),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該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部分必已沾附於外瓶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瓶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