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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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桂興 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向原告借款,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茲黃桂興為系爭九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嗣黃桂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父黃桂興與原告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黃桂興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將黃桂興所需要之借款交付黃桂興,而黃桂興則簽發同額之支票與原告,迄至黃桂興死亡時,原告尚持有其所簽發連同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二紙,積欠借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迄未償還。茲將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之借款資金流程詳述如左:
⒈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李
鳳英調借六十七萬元,並自徐 李鳳英 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二0—00四—0000000—二號帳戶,先後提領現金十七萬元及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六十五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
⒉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同前方式提領十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⒊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同前方式提領八萬五千
元,連同現金一萬五千元,共十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
⒋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同前方式提領三十六萬元,
連同店內現金二萬元,共三十八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
⒌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同前方式提領五十五萬元,
連同內店內現金五萬元,共六十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五之支票。
⒍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同前方式提領二十四萬元,將其中二十二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
⒎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同前方式提領四十九萬二千
元,連同現金八千元,共五十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
⒏附表編號八之支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自其本身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八之支票。
⒐附表編號九之支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 徐李鳳英 調借二十五萬元,
並自徐李鳳英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二0—00四—0000000—二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後,將其中二十萬元借與黃桂興,黃桂興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九之支票。
綜上,足認原告與黃桂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黃桂興曾將鉅額款項滙入原告家族,則本件之票款應已清償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九紙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而被告就已清償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九四號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新竹企銀頭份分行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六件、支票及退票理單各九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鎮 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桂興陸續向其借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交付原告,迄至黃桂興死亡時,原告尚持有黃桂興所簽發連同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二紙,總計積欠原告二千四百萬餘元借款迄未清償云云。惟查,原告與其先父黃桂興非親非故,且僅為製作鋁門窗為業,何來如此鉅款借與黃桂興,至父親黃桂興為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交付原告,其並不知情,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字跡,經核對亦非屬先父之筆跡,另被告為黃桂興之子女,竟未曾聽聞或見聞其父曾貸得如此龐大鉅款,則原告主張其與黃桂興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屬不實。
(二)又縱認被告先父黃桂興曾簽發系爭九紙支票向原告借款,惟經查詢黃桂興設於銀行之帳戶得悉,原告曾自黃桂興之帳戶提領大筆款項,且查原告、配偶及母親亦曾持黃桂興所簽發之九紙支票兌現,金額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僅三百二十五萬元,則原告及其家人所提領之前開票款金額清償本件九紙票款已綽綽有餘,堪認原告主張之票款應已清償,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洵為無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企銀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乙○○家族領取支票款明細表及黃桂興遺書含譯文各一件、支票十六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查詢黃桂興甲存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給付票款卷宗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0號偽造文書卷示並訊問證人徐李鳳英。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桂興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向原告借款,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茲黃桂興為系爭九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嗣黃桂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金額共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先父黃桂興非親非故,且僅為製作鋁門窗為業,何來如此鉅款借與黃桂興,至父親黃桂興為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交付原告,其並不知情,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字跡,經核對亦非屬先父之筆跡,另被告為黃桂興之子女,竟未曾聽聞或見聞其父曾貸得如此龐大鉅款,則原告主張其與黃桂興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屬不實,又縱認其先父黃桂興曾簽發系爭九紙支票向原告借款,惟經查詢黃桂興設於銀行之帳戶得悉,原告曾自黃桂興之帳戶提領大筆款項,且原告、配偶及母親亦曾持黃桂興所簽發之九紙支票兌現,金額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僅三百二十五萬元,則原告及其家人所提領之前開票款金額清償本件九紙票款已綽綽有餘,堪認原告主張之票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黃桂興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黃桂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被告為黃桂興唯一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黃桂興間應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自其設於新竹企銀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以電匯方式匯入黃桂興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餘款則以現金交付,亦有自訴外人徐李鳳英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之帳戶內提領相當於附表所示票據面額款項貸與黃桂興之情,此有原告新竹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及徐李鳳英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附卷足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徐李鳳英證稱:「我曾經親眼目睹黃桂興到我家,向我兒子(即原告)借錢,有時我兒子手頭不便,就會要我媳婦向我借,卷內我帳戶內螢光筆所標示,均是我兒子向我調借給黃桂興,我均有親眼目睹,並見黃桂興拿支票來借現金,支票到期時,有時黃桂興會要求暫緩提示,或拿延期支票來換。」及證人即原告之妻甲○○證述:「我是原告太太,每次黃桂興來借款我均在場,當時因為黃桂興從事土木包工業,所需款項很大,又經常缺現金,故經常向我先生調現,卷內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票據,是我自先生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現款,黃桂興並指定將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匯進他帳戶,其他則以現款交付,至於其他票據均以現款交付,黃桂興通常借款均會拿已開好之支票來調現,至於簽發之期限為一至三月不等,嗣支票到期,有時他會付款,有時他手頭不便,就會請我們暫緩提示,或是再以換票。」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黃桂興確實經常持已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等情,亦據證人李文鎮結證稱:伊也是經營鋁門窗業,伊認識原告及黃桂興,且聽說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伊經常看到黃桂興至原告店內向原告調現,但原告如何支付借款給黃桂興伊並不清楚,至於借款金額多少因涉及私人問題,伊不便過問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黃桂興與原告兼具同業及友人情誼,黃桂興於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倘無法及時清償,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另簽發展期支票以換回已屆期之支票,亦屬借貸之常情,尚難執原告至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之日期與黃桂興所簽發票據之日期稍有差距,即遽認二者無借貸之情,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黃桂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已交付借款等情為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又被告雖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字跡,經核對非屬先父黃桂興之筆跡云云置辯,惟據證人甲○○證述:「因為當日黃桂興到店內臨時要求調現十萬元,因為他未帶眼鏡,要求我代填金額部分,至於日期及印章是他閱讀後填載用印。」等語詳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上所填載日期之字跡與如附表所示黃桂興所親簽之其他八紙支票上所填載日期之筆跡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此有支票九紙在卷足參,復核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上之印章亦與附表所示黃桂興所簽發之其他票據上蓋用之印鑑章相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曾遭原告所竊云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採。
四、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曾自黃桂興之銀行帳戶提領大筆款項,且原告及其配偶與母親亦曾持黃桂興所簽發之九紙支票兌現,金額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則原告主張之本件票款三百二十五萬元應已清償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被告所提之乙○○家族領取支票款明細表為其所自製,並未能提出確實之匯款記錄以供審酌,而被告所舉之原告及其配偶與母親所兌現之九紙支票,經核均與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無一相符,此乃係原告或其配偶與母親所另外持有黃桂興所簽發之支票,與本件系爭之九紙支票無關,自難執另外九紙支票業已清償完畢,即率斷本件票款亦已清償,此外,其對附表所示之九紙票款確已清償云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陸拾伍萬 元│0000000│││││南分行│││││├─┼─────────┼─────────┼─────────┼─────┼────────┼──┤│2│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壹拾萬元│0000000│││││南分行│││││├─┼─────────┼─────────┼─────────┼─────┼────────┼──┤│3│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壹拾萬元│0000000│││││南分行│日││││├─┼─────────┼─────────┼─────────┼─────┼────────┼──┤│4│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叄拾捌萬元│0000000│││││南分行│││││├─┼─────────┼─────────┼─────────┼─────┼────────┼──┤│5│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陸拾萬元│0000000│││││南分行│││││├─┼─────────┼─────────┼─────────┼─────┼────────┼──┤│6│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貳拾貳萬元│0000000│││││南分行│││││├─┼─────────┼─────────┼─────────┼─────┼────────┼──┤│7│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伍拾萬元│0000000│││││南分行│││││├─┼─────────┼─────────┼─────────┼─────┼────────┼──┤│8│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伍拾萬元│0000000│││││南分行│││││├─┼─────────┼─────────┼─────────┼─────┼────────┼──┤│9│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貳拾萬元│0000000│││││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