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乙○○住高雄
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及丙○○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由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房屋,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租期兩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約定每月十三日給付租金(契約書係約定每月十日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後,即由被告丙○○在系爭房屋經營泰源當鋪,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被告乙○○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繳交租金,並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乙○○及丙○○於租期屆滿後,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未交還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逾期不遷,無權占用房屋,自屬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三)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合計十七期應繳租金總額為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乙○○僅斷續繳納十七萬五千元,扣除保證金七萬五千元,被告乙○○仍積欠原告租金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此外,被告乙○○於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七萬五千元,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連同違約金在內共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就原告所有前開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七仟伍佰元,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及未遷讓房屋應支付違約金七萬五千元;嗣被告乙○○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丙○○經營泰源當鋪,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雖斷續繳納租金,但扣除保證金後,被告乙○○仍積欠租金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再被告乙○○及丙○○係夫妻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單、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原告所有前開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且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終止,又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十三日給付租金(契約書係約定每月十日給付),被告乙○○則應於上揭約定日期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被告乙○○僅斷續繳納租金十七萬五千元,扣除保證金七萬五千元後,被告乙○○仍積欠原告租金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又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未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整。」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房屋,自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七萬五千元,且此違約金之約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被告等為夫妻關係,雖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係供作被告丙○○開設泰源當鋪,於租期屆滿後,均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而被告等竟仍繼續使用,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及丙○○應將前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現金及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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