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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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被告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及其中四百七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先以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台中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之抵押權,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憑以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借款。嗣因該借款之利息較高,原告乃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借款四百七十萬元(現尚未清償完畢),並由該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四百七十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清償上開借款。另原告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伊提領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持以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共計代被告清償訴外人台中市農會借款六百十五萬元。
(二)因兩造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其中四百七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上開原告所匯交被告之六百十五萬元中,四百七十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國泰公司所借,一百四十五萬元則係原告之特有財產,均與被告無關,自非兩造經營生意所共同賺得。
(二)對於上開六百十萬元之匯交過程,被告已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自認。是伊抗辯原告未實際上匯交金錢一節,顯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息證明、支票存款往來簿、建物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借據五紙,民事判決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海懋 、 張瓊 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故自無存在金錢借貸契約。且金錢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原告並未就金錢之實際交付,盡舉證之責。
(二)倘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何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果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上開六百十五萬元,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生意所賺得。原告才會同意被告持以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清償借款。
(四)由上所述,原告之訴應均為無理由。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借款。嗣原告向訴外人國泰公司借款四百七十萬元,由該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四百七十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清償上開借款。另原告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伊提領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持以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共計代被告清償訴外人台中市農會借款六百十五萬元。茲因兩造現已離婚,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其中四百七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金錢借貸契約,亦否認原告有無因管理及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向訴外人國泰公司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清償上開借款。並先後二次交付其存摺、印章予被告,由伊提領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持以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息證明、支票存款往來簿、建物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借據五紙,民事判決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已達成合致之金錢借貸契約,匯付及交付被告上開六百十五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該三筆共計六百十五萬元之款項,係兩造所共同賺得,並非伊向原告所借用等情。經查:(一)按契約成立之三要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標的,缺一不可,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自明。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張海懋、 張瓊如 固均結稱:上開六百十五萬元,確係原告貸予被告等語。惟該二人證人均係由原告單方告知渠等所結述之事實,並未親身見聞兩造確有達成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徒憑該二證人之傳聞證言,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要屬殆然。(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僅以兩造間有六百十五萬元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四、次按民法所稱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查:(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事實,原告係基於金錢借貸之主觀意思,將上開六百十五萬元,分次匯交被告,則核其所為,自顯非係末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殆明。(二)準此,原告上開所為既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承前所述,原告係基於金錢借貸之主觀意思,將上開六百十五萬,分次匯交被告。而被告主觀上卻以該六百十五萬元,係伊與原告所共同賺得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則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贈與,有該案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參),於收受後,將之持以清償訴外人台中市農會之借款。(二)準此,原告乃係基於金錢借貸之主觀意思,分次匯交該六百十五萬元,惟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金錢借貸之意思,受領該六百十五萬元。是兩造並未達成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應未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基此,被告受領該六百十五萬元時,對於伊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即金錢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之事實,應係不知情,且進而將該六百十五萬元,全數持以清償訴外人台中市農會之借款。是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被告所受之六百十五萬元之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三)從而,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末按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妻有補償請求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事實,被告係為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而係被告持原告所匯交之六百十五萬元,直接以伊之名義,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為清償,並非由原告以其名義,持上開六百十五萬元,代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市農會為清償。是該等事實,核與上開條文所稱「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至為顯然。(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對被告有補償請求權,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金錢)借貸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其中四百七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