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
原告戊○○即成典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千利製模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二)本件為原告提供材料,依被告提供之樣品鑄造模具後,兩造間應係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其法律性質,當事人雙方既未特別約定,自應認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又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如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本件工作物即模具全部由原告供給,而將鑄造完成之模具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顯然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再者,依據交貨單上蓋有「買方」、「賣方」之字樣,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模具之母模,經被告加工後再售予他人,足徵兩造間應係買賣關係無誤。
(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簽立契約書乙紙,其內載明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因原告請求被告認諾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分三期清償完畢,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前開貨款債務,既經被告承認,其時效業已中斷,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已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另有應付貨款一十八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六月份有三十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份有九千元,合計應付貨款為二百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給付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原告爰減縮請求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至於被告指稱先行給付之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業經扣除。
(五)另原告執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簽發之本票五紙,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與原告計算金額僅有四十元之差距,足徵原告主張之真正。
(六)縱鈞院認雙方關於給付貨款之部分,係屬承攬關係,原告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影本四份、送貨單影本二十九份、契約書影本一
份、欠款明細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四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從事鞋品模具之出售,原告為生產鑄造模具,被告依慣例提供鞋底樣品,要求原告依樣品鑄造鞋底形狀之模具,並加工級放後,交由被告,始給付報酬,且估價單上記載有「樣板取回」文字,再者,依雙方單據之性質,本件應係屬製作物供給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不明時,應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係屬工作物完成所生承攬報酬之請求,非關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前開款項,有部分係屬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債務。
(二)又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兩年,其中貨單編號五0三、五0七、五0九、五
一五、五九九、六七六、六七七、六八六等八件,合計五十一萬八千元之貨款,其所載日期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兩年時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八十六年十月份貨款為二十六萬二千元之部分(其級放為七雙,經雙方議價後單價更改為三千元,合計為二萬一千元,總貨款為二十四萬八千元,原告要求不開立發票,須扣除百分之二後為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被告已簽發票號RP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領取,後雖退票,被告仍另更換票號0000000、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兌領;另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貨款為一十七萬一千元(原告亦要求不開立發票須扣除百分之二後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亦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領取,後雖有退票,但亦有補足票款,重新由原告兌領,上開兩筆金額合計四十三萬三千元貨款(實際金額為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原告業經受領,自不得重複請求。
(四)被告雖於契約書內載明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票號00000000本票業已先行簽發並給付一部份),事後亦簽發四紙本票供為積欠報酬之總擔保,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所指八十七年五月之一十八萬三千元,而八十七年六月之三十四萬二千元係以簽發票號00000000本票乙紙供為擔保,原告重複請求;本件貨款部分,被告業經給付三十萬元及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應予扣除。
(五)被告同意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亦不同意原告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票據收支明細資料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等物。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間關於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貨款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請求貨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僅係原因關係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自得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依被告之樣品鑄造模具後,再行交付模具母模與被告,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簽立契約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分三期清償完畢,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尚未清償,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另有貨款一十八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六月份有貨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份有貨款九千元未付,扣除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被告給付之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原告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貨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貨單編號五0三、五0七、五0九、五一五、五九九、六七六、六七七、六八六等八筆款項,合計五十一萬八千元之貨款,已逾兩年之時間,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再者,被告雖簽署契約書承認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貨款,但並未積欠原告所稱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一十八萬三千元,而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貨款三十四萬二千元,被告業經簽發本票一紙供為擔保,自不得重複請求;復以,被告業經給付貨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即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依據被告要求之樣品鑄造模具,再行移轉模具所有權與被告,由被告給付貨款,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被告應付貨款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雙方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分三期清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八十八年五月復有新發生之貨款分別三十四萬二千元、九千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影本四份、送貨單影本二十九份、契約書影本一份、欠款明細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其法律性質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既適用買賣之規定,則關於價金給付部分亦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兩年之短期時效問題,且被告業經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六月給付貨款,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乃依據買賣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其中業已扣除被告業經給付之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貨款部分,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另有貨款一十八萬三千元未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雙方間係承攬關係,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要屬無據,且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僅二年,其中貨單編號五0三、五0七、五0九、五一五、五九九、六七六、六七七、六八六等八筆款項,合計五十一萬八千元之貨款,已逾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又被告否認有積欠八十七年五月份一十八萬三千元之貨款債務,而八十七年六月份三十四萬二千元之貨款債務,被告業已簽發本票供為擔保,亦不得重複請求,且被告業已給付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貨款,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票據收支明細資料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等物為證。
四、經查:
(一)按製作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對於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即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為承攬,若意思不明,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並未特別約明契約之性質,而由契約內容以觀,係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依據被告要求之樣品,鑄造模具後,移轉模具所有權與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模具之製作完成及報酬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模具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是以,原告依據製作物供給契約,請求給付報酬部分,即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原告係負責鑄造提供模具使用之人,為商品之製造人,關於模具之報酬,即屬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代價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辯,應堪置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給付報酬之時間,另行以契約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六月份給付,則原告可得行使前開代價請求權之時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算,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未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時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被告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簽署契約書,承認八十六年間積欠貨款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願意分期給付等情,既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貨款,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一十八萬三千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貨款三十四萬二千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
業經簽發本票供為擔保云云,然被告既未實際清償,本票亦係供擔保之用,則前開貨款債務依然存在,原告起訴請求,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三十四萬二千元貨款部分,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貨款九千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末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業經給付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貨款部分,並不爭執,則前開貨款扣除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
五、從而,原告依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則被告所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