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陳芝荃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庚○○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路○段○○○號B棟三樓春天KTV酒店股東,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子○○、甲○○則分別任該酒店安全主任及副理。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因至該酒店V2包廂消費之客人 張明旺 於結帳時,無足夠之現金支付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子○○自負責結帳之該酒店副理庚○○處得知上情,即進人V2包廂處理,出來後以張明旺告知之電話號碼連絡不成,乙○○遂與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子○○再進入V2包廂,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明旺,乙○○則在V2包廂門口監視,阻止服務生及其他客人觀聞。嗣在該酒店V6包廂處理客人癸○○、 謝俊雄 兄弟結帳糾紛,遭癸○○、謝俊雄毆打之該酒店副理甲○○,因一時氣憤,亦參予乙○○、子○○傷害張明旺之犯意,進入V2包廂毆打張明旺,致張明旺受有全身上下左右數十次三×三至二×二公分之間皮下瘀血、左肋骨第五、六、七、八、九根及右肋骨第二、三、四、五根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毆打完後並將張明旺留置V2包廂。迄同日凌晨五時許,甲○○再度進入包廂察看,發現張明旺已呈休克狀態,始由乙○○指示以為張明旺係酒醉不醒人事之服務生己○○、辛○○,將張明旺抬至台中市○○○路○段○○○號B棟一樓之騎樓下,嗣該二名服務生發現張明旺狀況不對,上樓要求該酒店經理丁○○報警,丁○○即下至一樓以公共電話通知救護車,並交代服務生辛○○清理V2包廂,將清理後之廢棄物打包丟棄,該酒店副理庚○○則持拖把清除V2包廂至樓梯口痕跡,惟待救護車前來,張明旺已因左胸下方、右胸上方骨折刺破肋膜、橫隔膜及脾臟破裂,引發全身胸腹腔內大出血死亡。另大樓管理員戊○○見該二名服務生將張明旺抬至騎樓下棄置後即離去,乃上前察看,發現張明旺已無生命跡象,隨即報警查獲(子○○部分緝獲另結)。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三時至五時之間,伊未進入V2包廂,僅二次到門口,大部分時間均在客廳,伊只看到子○○進入包廂,要求服務生將張明旺搬到樓下係為送醫,而阻止服務生入包廂是怕服務生參予毆打云云,被告甲○○則以伊至V6買單後,係子○○叫伊進去V2包廂察看,伊未毆打張明旺,且交待機房拿毛巾及茶給張明旺,V6包廂部分係客人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云云置辯。惟查被害人張明旺確因被毆,致受有全身上下左右數十次三×三至二×二公分之間皮下瘀血、左肋骨第五、六、
七、八、九根及右肋骨第二、三、四、五根骨折(刺破肋膜、橫隔膜)、脾臟破裂之傷害,引發全身胸腹腔內大出血死亡,且因被害人左右外側皆可見防禦性創多處,外傷四面八方來,係被害人不支倒地,再以皮鞋踹死之可能性高,尤其鞋印方向左右均有,故應為二人以上所為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證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解剖相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明旺係於案發當日零時許前往春天KTV酒店V2包廂消費,至同日三時許,由該酒店副理庚○○負責結帳,因無足夠金錢支付消費款,改由該酒店安全主任子○○處理,子○○並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鄭桂菊 (坐檯小姐)、丙○○(會計)、辛○○(服務生)、己○○(服務生)、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丁○○、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另被告乙○○於警訊時已自承其為春天KTV酒店股東(另一股東為林秀金),實際負責該酒店,而子○○係圍事,處理不願付帳及錢不夠之客人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該酒店負責人為乙○○,及丁○○於警訊時稱乙○○係股東,子○○負責買單,買不出來即請其處理,子○○語氣較兇,有時會動手打人等語相符。再子○○在該酒店V2包廂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乙○○曾在包廂門口制止服務生辛○○、己○○觀看,並向服務生稱係酒店圍事處理事情,要其等離開,同日五時許,亦係被告乙○○指示辛○○、己○○將被害人抬至一樓棄置等情,復據證人辛○○、己○○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乙○○既為該酒店股東,實際負責該酒店,而子○○係該酒店圍事,負責處理付帳糾紛事宜,有時會毆打客人,且於子○○在V2包廂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乙○○又在包廂門口監視,阻止服務生觀聞,事後復指示服務生將被害人抬離該酒店,則其與子○○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次查被告乙○○事後曾說因被告甲○○在V6包廂被客人毆打,發生口角,將氣出在V2客人身上,使該客人傷勢嚴重等情,己經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亦稱 伊有 講過此話(指子○○只用手打,係甲○○在V6包廂被打,將氣出在V2客人身上)等語,而被告乙○○係該酒店股東,實際負責該酒店,且於子○○在V2包廂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乙○○又在包廂門口監視,所為供述自屬可信,參以被告甲○○亦自陳係V6客人先動手,其才還手,及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處理V6包廂約十分鐘,後再進入V2包廂,見被害人坐在地上靠著椅子,嘴巴開開,當時甲○○在包廂內等語,益徵被告甲○○於處理V6包廂結帳糾紛後,確有進入V2包廂毆打被害人,顯見被告乙○○、甲○○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等二人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認死者全身數十處皮下瘀血,為生前傷,但未達裂傷,一般為較小之軟性帶硬之拳頭傷最有可能,而被害人致死傷為左胸下方及右胸上方骨折刺破肋膜、橫隔膜及脾臟破裂,引發全身胸腹腔內大出血死亡,此部分之骨折及皮下瘀血範圍廣泛,約為十×八公分,與皮膚外表及衣服作比較,應為皮鞋壓踹所造成之致命傷,有解剖紀錄足憑,顯見被告甲○○及子○○係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並未持致命兇器,以拳腳毆打一般較不易致人於死,況被害人僅係因數千元未付(消費款五千六百元,被害人僅有二千三百元),衡情亦不致引發被告等人殺機,且事後被告甲○○並以茶及熱毛巾供被害人使用(此部分為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有一副理叫其泡茶,應屬實在),顯見被告等人尚無殺人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之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甲○○尚無前科,其等僅因被害人不足支付數千元之消費款,即與子○○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情節非輕,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丁○○、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分別係台中市○○○路○段○○○號B棟三樓春天KTV酒店經理及副理,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至該酒店V2包廂消費之客人張明旺於結帳時,無足夠之現金支付消費金額五千六百元,詎被告丁○○、庚○○竟與子○○、乙○○、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子○○再進入V2包廂,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明旺,嗣被告丁○○、庚○○及乙○○、甲○○等人亦陸續進入V2包廂,以拳打腳踢方式參與毆打張明旺,致張明旺受有脾臟破裂、九根肋骨斷裂骨折、全身上下多次皮下瘀血、左肋骨等傷害,毆打完後並將張明旺留置V2包廂。迄同日凌晨五時許,甲○○再度進入包廂察看,發現張明旺已因脾臟大量出血傷重死亡,乙○○得知張明旺死亡後,乃由乙○○交代機房內不知張明旺已死亡,以為張明旺係酒醉不醒人事之服務生己○○、辛○○到包廂內,將張明旺抬至台中市○○○路○段○○○號B棟一樓之騎樓下棄置,並由丁○○交代服務生辛○○清理V2包廂後,將清理後之廢棄物打包丟棄,庚○○則持拖把清除V2包廂至樓梯口之痕跡。嗣因該二名服務生發現張明旺狀況不對,上樓要求丁○○報警,且另大樓管理員戊○○亦因發現該二名服務生將張明旺抬至騎樓下棄置後即離去,乃上前察看,發現張明旺已無生命跡象,隨即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陳聽敏 、庚○○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一0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涉有殺人罪嫌,係以被害人左右手外側皆可見防禦創多處,且皮下外傷瘀血從四面八方來,多係拳頭傷及腳傷,衡情非一人所能造成;而案發當日凌晨,除V2包廂外,V6包廂亦因結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庚○○、丁○○、甲○○均因此出手毆打該包廂客人,直到客人決定買單始停手,足見被告庚○○等人確有以暴力手段催討帳款情事;又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丁○○要求服務生辛○○清理V2包廂,將廢棄物打包丟棄,被告庚○○持拖把清除V2包廂至樓梯口之痕跡;另會計丙○○證述子○○先進入V2包廂,約五分鐘後出來,身上沾有血跡,嗣被告丁○○、庚○○、乙○○等人進進出出包廂,一開門即聽到客人之哀嚎聲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庚○○則堅詞否認殺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服務生將被害人抬下樓時,伊才看到被害人如此嚴重,買單係子○○處理,服務生上來說被害人很嚴重,伊才叫救護車,伊未進入V2包廂,V2包廂係乙○○叫服務生收拾,伊係叫服務生清理V6包廂,且清理包廂係每日下班均要做之工作;被告庚○○辯稱當時伊先進入V2包廂買單,因被害人錢不夠,會計廣播V6要買單,伊即到V6買單,伊有進去V2包廂一次,係子○○要伊與甲○○去看視被害人情形,伊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害人係被告乙○○、甲○○及子○○共同毆打致死,已如前述。又證人丙○○雖於警訊時證稱其間乙○○、丁○○、庚○○三人進進出出V2包廂,作何事不清楚,其等一開門有聽到被害人哀嚎聲,時間二至三分鐘左右,另於偵查中稱確定乙○○、庚○○、丁○○三人有進去(V2包廂),又在本院審理時稱後來丁○○、庚○○、 王惟林 一直進進出出,進出之人開包廂時即聽到哀叫聲,該三人進出包廂之時間次數其不記得,亦包括開門看等語,然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庚○○確曾進入V2包廂一節。而被告丁○○、庚○○當日另與V6包廂客人因結帳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毆打V6包廂客人,及被告丁○○指示服務生辛○○清理V2包廂,在無其他證據佐憑,均難僅憑其等二人之上述行為,據以推論被告丁○○、庚○○亦曾參與毆打無足夠金錢支付消費款之被害人。再被告丁○○係該酒店經理,負責應徵小姐、少爺、管理副理,被告庚○○為副理,負責帶客人、買單工作,業據被告乙○○為警訊中供明,而子○○除係該酒店圍事外,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其尚負責收帳,可見被告丁○○、庚○○與子○○間,並無僱用關係,亦無指揮權責,依常情焉會與子○○具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庚○○有何殺人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秀芬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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