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複代理人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七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依上揭執行名義所為之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依上揭執行名義所為之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一紙,聲請鈞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號及六六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遲至同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二)狀誤載為五月六日〕始接獲上開裁定,斯時該二張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故原告爰主張拒絕給付之。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另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斯時該本票雖未罹於時效,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原告毀損債權乙案(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出之自訴狀係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並提出前開本票三紙及本票裁定三份為憑,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認上述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而本票又不能充為借款交付之證明,故被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皆非不得以原因關係為對抗,而否認債權之存在。
(三)乃被告竟持鈞院上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號及六六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號)及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九○號),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暨因借款未交付而不能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雖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而撤銷前揭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六六一七及六六一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暨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本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大型巴士車體結構公司擔任學徒,於七十九年離職,並於八十年初成立上達汽車商行,專營進口高級中古汽車(賓士及寶馬)之買賣,在中部地區素孚盛名。而因一般中古車買賣均為現金交易,車商為營業之需要,店內存放之現金至少百萬元,故被告營業處所內平時均存有現金二、三百萬元備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缺資金發放員工薪資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主僱之情,答應借款予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言明銀行利,三個月內還清。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又以需借款標大型巴士車體結構製造工程為由,一再懇求被告資助,被告拗不過原告一再懇求,復念及原告曾是被告老闆,遂答應原告再借得現金二百五十八萬元,利息與清償期同上開借款,當時被告信原告所言,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未要求再立借據。惟原告借得前揭二筆款項後,均未依約清償,竟再於八十七年四月登門借款八十二萬五千元,並謂願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被告因前欠未清,本不擬再借,然原告一再央求,並保證借款後隔天即提供擔保,被告始再允為出借。孰料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提供擔保,迄今更分文未償,被告無奈,為求確保債權,方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所定三年時效期間,據而起訴主張確認該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該等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逕以時效消滅為由,據以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當場交付現金後,始由原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收受借款之憑據,並擔保借款之返還。依借貸係要物契約觀之,須貸與人交付借款,契約始生效力,借用人方有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以為受領憑據,並供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又因票據是無因證券,若未交付借款即簽發交付票據,將使執票人得於未交付借款之情況下提示票據,而使發票人於未受領借款之情形下蒙受損失,故交易習慣上均是於交付借款後始有簽發票據之舉,故本件原告既已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自難認其未收受借款至明。
(四)又原告既係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本於票據無因性,自不負有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與單純之借款訴訟,實務上認須由貸與人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以證明借貸契約之生效有間,自不得援此要求被告就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八十四年間銀行存款明細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八八四號公示催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哲佑 、 羅志展 及 林惠娟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卯字第二一二八九、二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六六一六、六六一七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暨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損害債權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分別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各一紙,向本院聲請各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六六一七及六六一五號裁定准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遲至同年五月四日始接獲上開裁定,斯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三年時效期間,原告爰主張拒絕給付之。而附表三所示本票雖未罹於時效,但被告於另案自訴原告毀損債權刑事案件(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曾稱原告係向其借款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而簽發交付上開三紙本票,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而本票又不能充為借款交付之證明,乃被告竟分別執前述六六一五號及六六一七號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二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查封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土地,是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就該二紙本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亦因借款未交付而使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則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該三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訴,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本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大型巴士車體結構公司擔任學徒,於七十九年間離職,並於八十年初成立上達汽車商行,專營進口高級中古汽車(賓士及寶馬)之買賣。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先後以缺資金發放員工薪資及標大型巴士車體結構製造工程須款孔急為由,分別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被告念及主僱之情及拗不過原告一再懇求,遂應允借款並於當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言明銀行利,三個月內還清,而被告當時因信原告所言,故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收受借款之憑據,並擔保借款之返還,並未要求再立借據。乃原告借得前揭二筆款項後,均未依約清償,竟再於八十七年四月登門借款八十二萬五千元,並謂願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被告因前欠未清,不擬再借,然因原告一再央求,並保證借款後隔天即提供擔保,被告始再允為出借。詎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提供擔保,迄今更分文未償,被告為求確保債權,始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此僅為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執此據以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原告既否認收到借款而謂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本於票據無因性,不負有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其簽發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三紙,分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六、六六一七及六六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並持上開六六一五號及六六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對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六一五、六六一六、六六一七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二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其拒絕給付之,且上開三紙本票雖係原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被告,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曾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大型巴士車體結構公司擔任學徒,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先後以缺資金發放員工薪資及標大型巴士車體結構製造工程須款孔急為由,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伊因念及主僱之情,且拗不過原告一再懇求,遂應允借款而於當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言明銀行利,三個月內還清,惟均未依約清償。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竟又再登門借款八十二萬五千元,並保證借款後隔天即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伊始再允為出借,惟嗣後原告亦未依約提供擔保,迄今更分文未償。又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此僅係原告得拒絕給付,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告執此遽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否認收到借款而謂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伊本於票據無因性,並不負有證明關於本件本票給付原因之責任等語。經查,兩造對於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一節,雖爭執甚烈。惟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規定自明;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又否認有收到借款,再因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之法律關係,情狀千殊,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是被告既謂原告以上開三紙本票向其借款,而該三紙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借款之已交付,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所舉證人林哲佑已到場結證稱:八十四年初約晚上八時多許,伊曾在上達汽車行見過原告,當時原告到被告經營之汽車商行表示他要標工程需要借錢,伊親耳聽到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借二百多萬元,後來伊看到原告當場在汽車行的辦公室開票,開票金額,伊不清楚。而後,被告即自金庫取出現金,拿錢給原告,未有任何的包裝。之後,八十四年中約晚上八時多時,原告又到上達汽車行,伊看到原告又再開票,故伊認為原告應又向被告借錢,借多少伊不知道,這次伊並未看到被告將錢交付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伊看到原告的小舅子到汽車行找被告的太太談和解的事宜,當時伊在場,伊聽到原告的小舅子對被告太太稱其姐姐(按即原告之妻)欲以五十萬元解決後,曾斥責原告的小動子欺負被告太過老實,至於原告向被告共借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明確,雖然,證人林哲佑就其所親眼目睹之八十四年間該二次借款之時間、金額,與原告所陳述之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先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向其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在時間先後順序、借款金額及原因上似有所顛倒出入及錯置情況,惟因事發時間迄今已五年有餘,若仍求證人對該等借款細節與原告所述毫無些許誤差存在,衡情實為強求,是原告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述在借款次數、金額及借款原因並未吻合,據而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嫌率論。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中既自陳:伊曾要向被告借錢,被告沒借,且先簽發本票等情(詳該刑事案卷內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之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之附表二、一所示本票,該二紙本票發票日期一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一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兩者發票日期相差五個月餘,且前者面額僅有二十五萬元,後者面額則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是原告所稱其並未收到借款果爾屬實,則其竟然於先前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後,在未收到分文借款之情形下,又甘冒可能再次無法收到借款而本票卻在他人持有之風險下,於相隔五個月後,再簽發面額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甚者,更在於前二次借款均收到金錢之情形下,又再於二年多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而任令自己處於將來可能遭他人追償票款之不利境地,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而有可疑。是證人林哲佑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原告借款,尚非無據。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妻舅羅志展亦證稱:伊聽到伊姐姐(按即原告之妻)稱遭被告查封,伊向被告提及伊願意拿五十萬元幫原告解決等詞,雖然證人羅志展一再表示伊曾聽原告提及要開票向被告借錢,但最後有無拿到錢,伊不清楚等情,惟原告果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則於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時,證人羅志展大可鼓勵原告循訴訟程序救濟討回公道,何須在原告未負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仍大方地表示要拿出五十萬元幫原告解決,而使被告平白受益?由此可見,證人林哲佑證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被告借款一節,應屬可信,復參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對照觀之,應認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確曾先後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且該二次借款之金額,被告均已收受,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該二次借款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以並未收到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執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斯時自發票日起算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時效期間,爰拒絕給付之,併據此主張該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該二紙本票於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距發票日雖已逾三年時間,而使該等票據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使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債權本身歸於消滅,故而,原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作為其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論據,於法難謂有據,難以憑採。至原告所簽發之附表三所示本票,雖為被告執有,但因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借款,且證人林哲佑所為前開證詞,又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貸,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惠娟雖曾證述: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證人羅志展曾向伊提及他姊夫(按即原告)要他出面協商,表示希望全部債務以五十萬元解決,伊不同意等情,惟此僅能認定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債務,而其債務額有可能僅有前述二筆借款債務,關於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簽交附表三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並已收到該次借款之事實,仍不能據此而獲證明,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以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本票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尚非無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且原告亦已收到借款,故該二紙本票債權確屬存在,雖如前述,惟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於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
六一七、六六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罹於票據法所定三年之時效期間,亦如上述,故原告於該二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拒即可拒絕給付。從而,被告執上開六六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尚非正當,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執上揭六六一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拍賣並無實實,已依法撤銷對該土地所為之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有該執行卷可稽,故原告仍訴請本院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謂原告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而又不能舉證證明借款已經交付予原告收受之事實,則原告執此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雖因已收到借款,而使該本票債權存在,惟因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並主張拒絕給付,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執此據以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至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二八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