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A○○
申○○辰○○共同訴訟代 吳榮昌 律師理人複代理人C○○被告午○○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寅○○被告未○○被告宇○○被告玄○○被告宙○○兼右三人共黃○○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己○被告地○○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戊○○被告亥○○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天○○被告戌○○被告酉○○兼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巳○○被告B○○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子○○被告甲○○○被告E○○○被告丑○○被告D○○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其中編號D、E、F及J部分均按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午○○應補償被告己○、地○○、戊○○、亥○○、辛○○、卯○○、天○○、戌○○、酉○○、巳○○、B○○、壬○○、癸○○、庚○○、子○○、甲○○○、E○○○、丑○○、D○○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按附圖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方法僅需將原告土地分歸為附圖所示J部分即可。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同段三七六之四○、三七六之四一及三七六之四二地號土地毗鄰上開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故請求將原告土地分割於上開三七七之三最末段毗鄰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以便作有效及合理之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伍份、沙鹿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午○○所有面積較大,故請求將三七七之四地號及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最靠近中山路地段分割為被告午○○所有,被告午○○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聲請鑑定附圖分割方法甲案所示A部與其他上開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差價。
丙、被告寅○○、未○○、宇○○、玄○○、宙○○、黃○○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寅○○、未○○與被告午○○間,內部尚有應有部分比例之爭執,請求分割與被告午○○部分毗鄰,以便將來訴訟結果土地能教完整移轉。被告宇○○、玄○○、宙○○、黃○○四人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己○、地○○、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三人願意保持共有,因鑑定補償價額太高,故不願意主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但請求分割位置較靠近中山路部分。
戊、被告亥○○、辛○○、天○○、戌○○、酉○○、卯○○、巳○○、B○○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三人願意保持共有,因鑑定補償價額太高,故不願意主張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但請求分割位置較靠近中山路部分。
己、被告丙○○○方面:
一、同意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及地籍圖一份。
庚、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壬○○管理,故請求將三七七之四地號及三七七之三地號最前方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壬○○取得。
辛、被告癸○○、庚○○、子○○、甲○○○、E○○○、丑○○、D○○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癸○○、子○○、D○○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抽籤決定分割位置。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故撤回被告 陳蔡夜陳素真陳正道陳萬貴林呈彥 部分,並追加被告丙○○○,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均經被告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癸○○、庚○○、子○○、甲○○○、E○○○、丑○○、D○○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三七之三地號及同段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且查本件上開二筆土地地目為「田」,位處台中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亦有原告提出之沙鹿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二份為證,故上開二筆土地,依土地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上開兩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上開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有十平方公尺,顯難獨立使用,且兩造均陳明同意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自應准予合併分割,先此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A○○、申○○、辰○○;被告宇○○、玄○○、宙○○、黃○○;被
告己○、地○○、戊○○;被告亥○○、辛○○、卯○○、天○○、戌○○、酉○○、巳○○、B○○均陳明分割願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㈠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自應准許。
㈡原告A○○、申○○、辰○○均陳明另有同段同段三七六之四○、三七六之四一
及三七六之四二地號土地毗鄰上開三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故請求將原告土地分割於上開三七七之三最末段毗鄰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以便作有效及合理之利用,故採取甲案已符合原告之利益。
㈢被告午○○、被告己○等三人及被告亥○○等八人雖均主張上開三七七之四地號
土地及上開三七七之三面臨中山路地段之土地(即甲案之A部分、乙案之E部分、丙案之F部分)價值較高,故分別請求分得上開較高價值之土地,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上開A部分土地與上開三七七之三地號其餘後段土地之價值後,被告己○等三人及被告亥○○等八人均認補償價格過高,故放棄原先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乙、丙案分割方案。本件審酌甲案A部分土地價值較高,任何共有人分得上開部分均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以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僅有被告午○○仍表明願意以金錢補償而分得上開土地,故自應採取甲案將A部分由被告午○○取得。
㈣被告寅○○、未○○及被告宇○○等四人均主張渠等與被告午○○間就系爭土地
尚有內部關係,渠等有權利請求被告午○○移轉登記,故請求將渠等之土地分割與被告午○○毗鄰,以便將來另案訴訟勝訴後能有效利用土地,並提出被告午○○所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份,依上開承諾書內容載明「立承諾書人午○○為土地坐○○○鎮○○段----第三七七之一,田,○.五四二五甲----以上六筆(土地標示因實施都計劃權狀尚未換發依照就標示寫)持分十二分之二,該土地登記名義係立承諾書人之名義,但事實係 陳培 甲、午○○、寅○○、未○○等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等文字,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三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即為承諾書所載之土地,故被告寅○○等人主張渠等與被告午○○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請求移轉登記權利之可能並非子虛,爰准將被告寅○○等六人之土地分割毗鄰被告午○○分得之土地,即如甲案所示之B、C、D部分。
㈤被告丙○○○主張其所有同段三七六之一一、三七六之二九、三七六之一二及三
七六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位於上開三七七之三土地之後方,請求分割於上開四筆土地之前方,以便被告丙○○○利用,本院爰將毗鄰被告丙○○○上開四筆土地前方如甲案所示之G部分分割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丙○○○雖主張甲案所示之G部分尚非在其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之正前方,故請求重新測量云云,惟查:本院將甲案G部分土地分割歸由被告丙○○○取得,已使被告丙○○○原先未面臨馬路之上開四筆土地可以經由系爭土地之連接而面臨馬路,上開四筆土地利用價值顯有增加,對被告丙○○○極為有利。被告丙○○○主張另為測量之方案,將導致被告壬○○之土地更退居後段,而使面積較小之被告癸○○等人之土地反而分得在較靠中山路前段之位置,對於被告壬○○顯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採納。㈥被告己○等三人、被告亥○○等八人及被告壬○○均請求將分割之土地儘量靠近
中山路部分,本院基於公平原則,以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大小為基準,面積較大者較靠近中山路,故將甲案E部分由被告己○、地○○、戊○○三人取得,並按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F部分由被告亥○○、辛○○、卯○○、天○○、戌○○、酉○○、巳○○、B○○等八人取得,按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H部分由被告壬○○取得;I部分由被告癸○○、庚○○;子○○、甲○○○、E○○○、丑○○、D○○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㈦被告壬○○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希望分得較靠近中山路位置之土地
云云,惟查:共有土地之管理人管理共有物之對價,應循共有人內部關係請求,並無優先獲得有利分割方案之權利,且被告壬○○應有部分面積僅有一三四平方公尺,較被告己○等三人、被告亥○○等八人均小,故本院礙難採納被告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被告癸○○等人主張以抽籤決定位置云云,顯然未能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故本院亦未採納。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位置選擇、土地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為甲案間採金錢補償方式為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案。
三、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採甲案分割後,由被告午○○取得甲案A部分土地,上開土地地價,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上開A部分土地與未面臨台中縣○○鎮○○路之上開三七七之三地號其餘土地之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元,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按,故被告午○○應以取得A部分土地之面積,按上開差價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又按本件被告寅○○、未○○、宇○○、玄○○、宙○○、黃○○、被告丙○○○、原告A○○等三人,均選擇對己有利之土地位置,已受有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不應再予金錢補償,而上開被告亦均同意不再受領補償。從而本件被告午○○應以五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補償被告己○、地○○、戊○○、亥○○、辛○○、卯○○、天○○、戌○○、酉○○、巳○○、B○○、壬○○、癸○○、庚○○、子○○、甲○○○、E○○○、丑○○、D○○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FO附表㈠
┌───┬────────┬───────┬──────┐│編號│面積(公頃)│所有人│應有部分│├───┼────────┼───────┼──────┤│││宇○○│1/4│││├───────┼──────┤│D││玄○○│1/4│││○.○○三四├───────┼──────┤│││宙○○│1/4│││├───────┼──────┤│││黃○○│1/4│├───┼────────┼───────┼──────┤│││己○│5/21│││├───────┼──────┤│E│○.○二八一│地○○│8/21│││├───────┼──────┤│││戊○○│8/21│├───┼────────┼───────┼──────┤│││亥○○│2/16│││├───────┼──────┤│││辛○○│2/16│││├───────┼──────┤│││卯○○│1/16│││├───────┼──────┤│││天○○│1/16│││├───────┼──────┤│F│○.○二一四│戌○○│1/16│││├───────┼──────┤│││酉○○│1/16│││├───────┼──────┤│││巳○○│4/16│││├───────┼──────┤│││B○○│4/16│├───┼────────┼───────┼──────┤│││A○○│5/12│││├───────┼──────┤│J│○.○○二七│申○○│4/12│││├───────┼──────┤│││辰○○│3/12│└───┴────────┴───────┴──────┘~FO附表㈡
┌───┬────────┬───────┬─────────┐│編號│面積(公頃)│所有人│補償金額(新台幣)│├───┼────────┼───────┼─────────┤│││己○│2,376,692元││E│○.○二八一│地○○│(按附表㈠應有部││││戊○○│分比例受領)│├───┼────────┼───────┼─────────┤│││亥○○│││││辛○○│││││卯○○│1,180,008元││││天○○│(按附表㈠應有部││F│○.○二一四│戌○○│分比例受領)││││酉○○│││││巳○○│││││B○○││├───┼────────┼───────┼─────────┤│H│○.○一三四│壬○○│1,133,369元│├───┼────────┼───────┼─────────┤│││癸○○│││││庚○○│││I│○.○○五四│子○○│││││甲○○○│456,731元││││E○○○│││││丑○○│││││D○○││└───┴────────┴───────┴─────────┘計算公式:
㈠補償人被告午○○249x23,200=5,776,800元㈡受補償人被告己○等三人5,776,800X281/683=2,376,692元㈢受補償人被告亥○○等八人5,776,800X214/683=1,810,008元㈣受補償人被告壬○○5,776,800X134/683=1,133,369元㈤受補償人被告癸○○等七人5,776,800X54/683=456,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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