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票載發票日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
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九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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