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鋸子、十字鎬、柴刀、花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鋸子、十字鎬、柴刀、花剪等物均為鐵製工具,質地沈重尖硬銳利,如持以行
兇,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故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即七里香樹頭三顆價值非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鋸子、十字鎬、柴刀、花剪各一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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