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U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