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85年11月16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金融卡質押貸款)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
85年11月16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金融卡質押貸款)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向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新吉村的柚子園土地出售第三人後,被告需清償系爭借款,但原告於87年4月間、89年9月間、95年5月31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時,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至於原告雖曾於84年間收受被告給付1,500萬元,惟該筆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係於83年9月10日起至84年9月10日止,因被告參選臺南市議長之資金問題,曾發生第三人 鄭新 列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一事遭監察院糾正,因第三人 鄭新列 至兩造家中吵鬧,且臺南市議長之賄選爭議也暫告段落,當時兩造健在的父母親決定分家產,被告在場也知情,因而,由兩造父母親和被告共同主導分家產。家族分產結果,原告分得台南市○○區○○○段○○○○○○○號、243-12地號、243-9地號等三筆土地(現在分別變更為台南市○○區○○段○○○○號、601地號、603地號,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中合計353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後來以每公頃4,50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總價金係15,902,460元,被告才交付該筆1,500萬元,此由兩造之父 方清誥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分財產給小孩‧‧‧」等語可以為證。且若原告曾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事後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570萬元時,只需向原告追討該筆借款即可,何以還需簽發票據交付原告為憑?因此,該筆1,500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借用的,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被告稱該筆1,500萬元係借款,欲與系爭借款互相抵銷,洵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所提出兩造之父方清誥之代筆遺囑,係被告利用方清誥不識字,所為之加工之作,意圖規避事實,不足採信。況且該代筆遺屬係於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如何當證據而推翻83年間到84年間方家分財產的事實?
(四)而兩造之母親 方許 摘於89年5月3日過世,在方家分財產之後,其名下的土地,在母親過世之前所為之分產結果,若屬於被告所有,當然是被告的。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應指兩造是母親過世時的當下之財產,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至於母親喪葬問題應由兩造之父親方清誥決定,還輪不到原告說話,因為兩造還有哥哥姊姊存在。況兩造母親的墳地還需要向被告夫婦購買,該墓地價金是由兩造父親支付的,墳墓的造價貴得嚇人,最後係是兩造父親處理,更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兩造父親之代筆遺囑與事實不符。
(五)以被告夫婦擅長代書作業,又精於算計,會無緣無故付款大筆金額而無對價關係嗎?為何金額尾數是2400元?除非是買賣交易!待被告將祖厝內屬於原告的東西歸位,原告將會報陳庭上。否則,原告願和被告及兩造之父親三人請庭上同時作測謊當佐證。
(六)被告夫婦在分家產,曾向父母親表示賺錢那可能和兄弟分?方家未分產之前,利用家中的土地和方家成員向銀行借貸,錢滾錢,及操作財務原理,在台南市○○區○○段購買大筆的土地(一甲至二甲間),臨臺南市歷史博物館用地旁,發展潛力佳,否則被告怎麼肯發大筆資金和精神去選議長呢?方家在未分家產前,方家成員大姊 黃方梅桂 、大姊夫 黃中吉 、及母親方許摘之名下土地均向土地銀行借用大筆資金,而這些資金流向被告,供被告使用,分家產後,應由誰分得,若有糾纏不清之虞,當然是以給付價金之方式解決。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85年11月16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金融卡質押貸款)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曾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稱:
(一)原告亦曾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被告主張以該筆借款跟系爭借款抵銷。
(二)被告借用系爭借款時之所以交付票據給原告以為借款憑證,係因原告稱若不交付票據,不願意交付借款,被告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才答應原告之要求所致。
(三)被告84年間交付原告1,500萬元之性質係借款,非原告所稱之家族分產所得,此由原告於兩造之母於89年5月間過世後曾拋棄繼承一節可知,原告自始未繼承家族財產。且兩造之父於95年7月14日預立遺囑時,亦在遺囑中稱原告需將此1,500萬元之借款返還被告。另兩造之父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事件中作證時亦稱並無分家產一事。
(四)原告談及第三人鄭新列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導致分家產之事,然此係鄭新列借給被告當作議長時的流動備用金,但原告卻向家父及先母要被告先借給原告,迄今卻又謊稱係分家產而賣給被告所得,如果係分家產而賣給被告,要有憑有據才是。因為借給原告1,590萬元,致使被告資金調度不順,才向原告要回570萬元,但仍造成被告財務的不支,本想再跟原告要回欠債,然87年間家父卻告訴被告「要死,死一個就好,不要死全家」等語,意思要被告承擔起起所有的債務,不要牽連弟妹們而作罷,因而現在被告尚有一、二億元的債務要償還,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公告,正是被告財務運轉的過程。原告向被告借了1,500萬元之目的,本來係稱要開設補習班,但卻未為,據家父言,係拿去投資股票,結果投資虧錢,如今所剩不多,才常常回去跟家父吵,怪罪祖厝一切,每次有任何的爭吵皆是由原告而起。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7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一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6頁),惟被告以原告另於84年間向伊借款1,500萬元,迄今亦未歸還,欲以該筆150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借款主張抵銷,而原告對曾收受被告交付1,500萬元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惟稱係家族分產所得,非其向被告之借款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積欠原告借款570萬元,得否主張以原告積欠伊1,500萬元之借款互相抵銷?亦即被告於84年間交付1,500萬元給原告之原因,究竟係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之款項,還是因系爭三筆土地於83年9月10日起至84年9月10日止因家庭分產結果分歸原告所有,事後原告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被告,被告才交付1,500萬元給原告作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46頁)?現審究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以84年間曾借給原告1,500萬元作為抵銷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事由,則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抵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陳稱因原告向伊借款之故,才於84年5月15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合計交付1,500萬元給原告一節,業據伊提出兩造之父方清誥之代筆遺囑記載:「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乙○○向甲○○借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萬二千四佰六拾元整,需還甲○○(支票:土銀北台帳號2323-0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而上開代筆遺囑曾經本院認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南院民認明字第1975號卷宗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推定上開代筆遺屬之內容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否認上開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未舉反證推翻之,且上開代筆遺囑之書立者即第三人方清誥係兩造之父,衡情無偏袒被告而故意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因此,被告稱該筆1,500萬元係屬原告向伊借用之款項一節,堪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而原告雖稱該筆1,500萬元之款項係因家族分產後,其將分得之系爭三筆土地出賣被告,被告為給付買賣價金,才交付合計1,500萬元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雖迭有家族分產一事,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兩造之父方清誥之代筆遺囑內容觀之,兩造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若果有家族分產一事,何以未見他兄弟姊妹之參與?又原告稱家族分產一事係在發生在83年9月10日起至84年9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其分得系爭三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觀之台南市○○區○○○段○○○○○○○號(現在變更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係由被告於8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至84年9月20日止,所有權並無經過變動(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而台南市○○區○○○段○○○○○○○號(現在變更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係由兩造之大姊夫 黃中信 於8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至84年9月20日止,所有權並無經過變動(見本院卷第203頁);另台南市○○區○○○段○○○○○○號(現在變更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係由被告於8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至84年9月20日止,所有權並無經過變動(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3份附卷可參,且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6000504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簿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0頁);若原告所述83年9月10日起至84年9月10日止有家族分產一事,原告分得系爭三筆土地後,將之出賣被告,被告才於84年間交付合計1,500萬元給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一事為真,何以原台南市○○區○○○段243-14、243-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即為被告,且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分產後未將所有權予以變動?原告所述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雖陳稱兩造之父方清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曾證稱有家族分產一事云云,惟由第三人方清誥於該案件96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一、在八十四年是否有抽籤方式分家產?二、是否由被告(即本件原告)分得大洲段746-7號、755號、760號三筆土地?)我有分財產給小孩,時間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其他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分到什麼財產?)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知,第三人方清誥並無證明原告曾因家族分產之故,而分得系爭三筆土地,因此,原告舉第三人方清誥上開證言,陳稱其曾因家族分產之故,而分得系爭三筆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原告曾向伊借款1,500萬元,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無法舉反證推翻之,自堪信被告之陳稱為真實,已如前述;該筆1,500萬元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但被告以96年4月26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原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於96年4月26日收受被告96年4月26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6頁),至本件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因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筆1,500萬元之借款。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稱被告向其借用57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1,50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以該筆1,50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570萬元之借款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抵銷之結果,被告並無積欠原告570萬元借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0萬之借款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