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作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等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欺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取得上開丙○○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丁○○、 馮翎嘉 及乙○○為詐欺取財。嗣因丁○○、馮翎嘉及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馮翎嘉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華南銀
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六)華新營字第九六○○○七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警卷第十四、十六至二十頁)。
㈣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略以:伊係九十五年十
二月初至華南銀行申辦晶片卡返家後發現遺失,伊是將帳戶拿在左手騎機車,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當天就發現遺失,但沒有報警,約隔一個星期才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1.被告未將存摺等物放置機車置物箱,倘係隨手放置所穿著衣褲口袋,則或有可能。然被告卻辯稱以左手持存摺等物所放置之塑膠袋騎乘機車,沒有想到要這麼麻煩去開置物箱云云,不僅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猶有甚者,若被告果真手持存摺等物騎乘機車,自係異常小心謹慎之人,且對手中存摺等物特別注意,卻何以當日發現遺失後,未即時報警及掛失?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2.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案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自其所辯遺失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後起,至被害人丁○○、馮翎嘉及乙○○等匯入款項,已至少逾十日期間,且該等款項復經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帳,茍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上開帳戶係其提供予不詳之人,殆無疑義。
3.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已然不低,且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八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證人甲○○警詢所稱共有歹徒一男一女與其通話等語(警卷第十二頁),是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足見本案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案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其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
固分別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然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所匯款帳戶均屬同一,亦僅能認定被告有一提供帳戶行為,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若以被害金額論,被害人甲○○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顯然較重),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暨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
,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而未據扣案,被告復辯稱遺失云云,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二號)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在南科奇美廠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王湘涵 ,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行為,要求王湘涵將錢轉入國家安全帳戶,致王湘涵不疑有他,於同日某時,匯款九萬五千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王湘涵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經論罪科刑與移送併案審理之帳戶不同,被害人有別,而被告所辯二帳戶之處理方式復相去甚遠,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詐欺取財方式│││││(新臺幣)││├──┼───┼─────┼──────┼─────────────────┤│一│丁○○│九十五年十│二萬九千九百│取得丙○○上開帳戶之人,於左列時間││││二月二十一│十二元( 楊佳 │,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有一筆自動櫃││││日某時│璇另遭詐騙之│員機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金額則係轉帳│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其│││││至其他帳戶,│指示,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此不贅述)│北縣某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轉帳至丙○○上開帳戶。│├──┼───┼─────┼──────┼─────────────────┤│二│甲○○│九十五年十│二萬九千九百│取得丙○○上開帳戶之人,於左列時間││││二月二十一│七十九元│,以電話向甲○○誆稱其有約定帳戶會││││日晚間七時││遭固定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三十四分許││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轉帳至丙○○上開帳戶。│├──┼───┼─────┼──────┼─────────────────┤│三│乙○○│九十五年十│八千八百八十│取得丙○○上開帳戶之人,於左列時間││││二月二十一│九元│,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日某時││有約定帳戶會遭固定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某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轉帳至丙○○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