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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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82號
原   告  魏春蘭
訴訟代理人  廖明德
原   告  廖芳梅
原   告  廖大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建鐘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魏春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廖芳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廖大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亦分有明文。經查,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廖建鐘間請求
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等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等,此請
求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等所受利益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所需費用之價額核定
。又原告等亦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房屋漏水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
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魏春蘭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00元(計算
式:101,300元+101,300元=202,600元),原告魏春蘭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魏春蘭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魏春蘭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廖芳梅亦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並就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元(計算
式:35,000元+35,000元=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廖芳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廖芳梅之訴。
四、原告廖大慶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
50,000元=100,000元),原告廖大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廖大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魏春蘭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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