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廖宇珅
被   告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
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為191,9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與
莊敬路2段路口旁之資源回收場對面時,為駛入該資源回收
場,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
往大興西路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足踝、右足挫傷、右足踝撕裂傷6公分、右足伸肌
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1,906元、醫療用品費用180元、預估除疤費用119,000元
、救護車費用4,760元、交通費用165元、安全帽費用2,00
0元及眼鏡費用4,000元,並於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工資
損失71,244元,上開金額共計213,255元,另扣除原告應負
責之1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91,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傷留有疤痕,然因個人審美觀不同,無
特意除疤之必要,又被告現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0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
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跨越方向線逆向行駛之過失乙節,足堪認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
,85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36至46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
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至仁心堂中醫診所進行電療,並支
出醫療費用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35頁),然此醫療行為非治療其傷勢所必要等情,亦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即難採信。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醫療用品鬆緊襪而支出18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
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右下肢建議使用壓力
襪壓迫傷口等語,足認該費用確係原告為求傷勢穩定復原而增
加之生活上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確非無據。
⒊預估除疤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足踝、右足挫傷、右足踝撕裂傷6公
分、右足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宏益信合美診
所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右足踝關節
處外傷後增生性疤痕約長10公分寬5公分、107年8月18日於
門診診治,108年12月20日複查,建議疤痕整形治療等語;療
程預估單據則載有:不規則疤重修約20公分,每公分4,000元
、飛梭雷射除疤(平整)每區域4,000元,平均約6次、色素
疤雷射每區域3,000元,平均約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34頁),則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足踝關節處留有疤痕,為去
除疤痕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9,000元(計算式:20公分×4,
000元+6次×4,000元+5次×3,000元=119,000元)等
情,皆可認定。又此疤痕既留存於原告之四肢,確實影響外觀
,而有回復至無疤痕狀態之必要,堪認上開費用屬原告為回復
外觀原貌所增加之支出,且核其請求金額亦均合理而必要,則
被告僅空言辯以個人審美觀不同,其同因系爭事故受傷但亦未
進行除疤等語,要非可取。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支出救護車費用4,760元及就
醫交通費用165元,共4,925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
收據、救護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洵非無憑。
⒌安全帽及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原告安全
帽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人車倒
地之情節,足信其稱安全帽及眼鏡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損此
節,應屬非虛。而原告主張其受損之安全帽市價約為2,000元
、眼鏡費用約為4,000元等語,雖僅能提出新購置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未能具體提出受損物品之購買時間及購
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具保值性,業經使用,安全
帽約使用1年、眼鏡約使用2年,而需折舊等一切因素,認原
告就安全帽費用請求於1,000元、眼鏡費用請求於2,000元之
範圍內,尚屬合理。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必勝客打工,薪資平均為11,8
74元,每半月發放1次,依醫囑建議自受傷起不宜工作之期間
為3個月即6次半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244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薪資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71,244元(計算式:11,874元×
6=71,244元),同堪採取。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0,20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856元+醫療用品費用180元+預估除疤費用119,
000元+交通費用4,925元+安全帽及眼鏡費用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1,244元=210,20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惟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而與有過失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8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68,164元(計算式:210,205元×80%=168,164元
)。
㈣至被告辯謂其因無收入無法賠償等語,核僅係被告履行能力之
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
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殊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5月1日起(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見審交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後追加安全帽、眼鏡費用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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