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張宗叡
兼訴訟代理人 蔡銘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銘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蔡銘純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
拾柒元,餘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純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銘純、張宗叡於民國85年12月14日分
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卡號:正卡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
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8年9月12日依約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8
年9月1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蔡
銘純尚積欠26萬6,517元、被告張宗叡尚積欠2萬8,847元均
未清償,而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個別
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蔡銘純應就被告張宗叡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並未陳明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有何錯誤,僅空
言辯稱過高云云,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