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3月6日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有所請求,核屬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 古雅蘭 於96年6月間以其有資金需求及植牙需費鉅資為由擬向原告借款,原告、被告、古雅蘭乃於96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怡客咖啡廳」討論借款之金額及匯款之方式,因古雅蘭當時並無工作,是日即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嗣於96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大醫院新大樓大廳,古雅蘭將已填妥帳號,經被告捺指印之借據交原告收執,原告除要求被告於借據下方簽名外,並要求其提出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正本以供核對,被告亦表示同意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於96年8月10日還款,原告始以自動櫃員機將12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既陪同古雅蘭至臺大醫院新大樓大廳,古雅蘭交付借據時,被告亦在旁陪同,足見被告確同意向原告借款,退而言之,被告提供郵局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表見代理之實,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成立,被告屆期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6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古雅蘭為男女朋友,原告之配偶 張慧君 知悉後,原告承諾將給付一筆生活費予古雅蘭,以安撫古雅蘭之心情及生活,為掩其配偶耳目,故利用被告之帳戶轉帳匯款,被告並未書立任何借據,原告所謂之借據為影本,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原本部分則僅餘左下角,經鑑定結果,亦確認其上所捺指紋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存摺等資料,為提供原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所需資料,並非供作借款之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7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將120萬元匯入被告
設於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曾出示國民身分證、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9頁)。
㈢原告所提之借據為影本,原本部分僅餘左下角,經鑑定結果,其上所捺指紋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其得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退而言之,被告亦有表見代理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借據、簡訊、國民身分證、存摺(均為影本),並舉證人張慧君為證。經查:
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固載有「乙○○茲向甲○○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由銀行匯入臺北吳興郵局(臺北54支)帳號00000000000000戶頭,收訖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該借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其原本業已毀損,僅餘左下角,所餘部分經鑑定結果,其上所捺指紋非屬被告所有,有該借據影本、殘餘部分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被告既否認該借據為真正,且其原本復已毀損,無從確認其原本內容是否載有借貸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提借據影本並未具備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自難僅以該借據影本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古雅蘭自96年6月13日起,固曾傳送載有下列內容之簡訊予原告:
⑴96年6月13日:「我很需要您此時幫我個忙」等語(本院卷第45頁)。
⑵96年6月18日:「今天花5個鐘頭多植牙,...因連假,周三再匯款也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
⑶96年6月21日:「借據我已寄出,抱歉金額真的是很大,
這也是我困難處,您覺得如何放心或可以幫我多少,請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49頁)。
⑷96年6月27日:「我的家人一樣不能接受我植牙,我真的沒辦法了,請你幫個忙」等語(本院卷第55頁)。
⑸96年7月4日:「我想拿回借據」等語(本院卷第56頁)。
⑹96年7月7日:「王醫師:我還是要向你借119萬,請你
可憐我的現況,我是向你借2-3禮拜時間,一定連33萬一起還你,請你相信我,我是誠心認真地請你幫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
⑺96年7月10日:「王醫師:我想你的思維應該較可以理解
我的想法和處境,我盡力理性溝通了,不想為難爸,只請你相信我吧!我會很感激你的體諒和理解的」等語(本院第60頁)。
⑻96年7月11日:「王醫師:我爸同意,方便時請您回電」等語(本院第60頁)。
⑼96年8月13日:「銀行打給我說帳號少一碼,請確認..
.很抱歉,先約好確定時間我再匯好嗎」等語(本院第68頁)。
惟查:
⑴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古雅蘭擬向原告借款之事,該等內容
充其量僅能證明古雅蘭擬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⑵自96年6月13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古雅蘭擬向原告借
款之金額實為230萬元,並非120萬元,該段期間簡訊所提之借款、借據,均指該230萬元借款,惟原告事後並未應允,古雅蘭並於96年7月4日傳送簡訊要求取回借據,有原告所不爭之電子郵件、信封、信件、借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該段期間內之簡訊與系爭120萬元借款無涉,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⑶96年7月7日簡訊固提及古雅蘭擬向原告借款119萬元等
語。惟古雅蘭與原告為男女朋友,資金往來頻繁,觀諸上開96年7月7日簡訊提及「一定連33萬一起還你」等語即明,則該119萬元是否即為系爭120萬元,已非無疑。而古雅蘭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密切,上開96年7月
11日簡訊提及「我爸同意」等語,所謂之「同意」是否針對借款之事,及指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待商榷。實則,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其與被告、古雅蘭於
96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怡客咖啡廳」討論借款之金額及匯款之方式,是日即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本院卷第39頁),於此情形,原告、被告、古雅蘭既已就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匯款方式達成共識,則古雅蘭又何須於事後之96年
7月10日、96年7月11日,分別傳送簡訊表達其已盡力理性溝通、不想為難被告,及被告同意等情(本院卷第60頁)?該等簡訊內容既與原告所述內容矛盾,且未提及120萬元,亦未論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自不足以據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⑷96年8月13日簡訊固提及:「銀行打給我說帳號少一碼,
請確認...很抱歉,先約好確定時間我再匯好嗎」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古雅蘭擬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古雅蘭與原告為男女朋友,資金往來頻繁,彼此關係密切,既詳前述,古雅蘭所匯之款項究否為借款、究否針對系爭12
0萬元,均非無疑,且此屬原告與古雅蘭間之資金往來,亦與被告無涉,自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⒊原告固執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均為影本)。惟查:
被告就原告匯款120萬元至其帳戶一節並未加以爭執,其出示存摺影本,以提供匯款帳號、帳戶等資料,本屬情理之常,尚難僅以原告執有被告存摺影本,即遽論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至原告執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不足以推斷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蓋被告受領系爭120萬元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僅代為受領,非囿於金錢借貸,被告是否本於借貸合意受領系爭120萬元與原告是否執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實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未執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兩造間未必無借貸合意,原告執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兩造間亦非當然存有借貸合意,自難僅以原告執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⒋雖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張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
11日與原告一同前往臺大醫院,當天是要借款予被告,一直到7月7日,原告說古雅蘭看起來真的很可憐,7月9日古雅蘭又打好多通電話來,因為錢是原告的,他決定要借,我也沒話說,但我跟原告提說,那就借給被告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查:張慧君為原告之配偶,古雅蘭為原告婚姻存續中之女朋友,渠等因婚外情一事衍生多起訴訟,彼此交惡已久,而被告為古雅蘭之父,系爭120萬元最終亦將交由古雅蘭受領,張慧君所為證言本有偏頗之虞而難憑採。且查張慧君、古雅蘭自96年1月19日起即開始交惡,業據張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雅蘭於96年1月2日、7日兩次到我家,承諾不破壞我的家庭,之後1月19日,他們2人又有通姦之事實,我才開始對他不客氣等語(本院第90頁)。
而張慧君就古雅蘭於96年4月間在其住處門口、原告車窗上張貼原告與古雅蘭接吻照片,及古雅蘭交付性愛照片予以威脅一事,對古雅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有起訴狀、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4頁、第106-108頁)。又古雅蘭於96年6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借款230萬元,其郵件內容第1項即提及:「因王太太"愛的大搜查",我sentmessage請你妥善處理(deletewillbetter)她曾為了兩封好笑但她認為與sex有關的mail...罵的我...所以...謝謝」等語,有關古雅蘭與原告間之往來,渠等均不欲張慧君知悉其情事,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矧張慧君與古雅蘭既自96年1月間起即因婚外情、張貼接吻照片、交付性愛照片、威脅等事交惡,而古雅蘭與原告間之往來,渠等復均不欲張慧君知悉其情事,以配偶與婚外情對象之關係觀之,張慧君自不可能容任原告與古雅蘭再有糾葛,其斷無同意原告再借款予古雅蘭或被告,甚或陪同原告將借款交付古雅蘭或被告之可能,凡此,即足徵被告抗辯:為掩原告配偶耳目,故利用被告之帳戶轉帳匯款等語,尚屬非虛,張慧君證稱:原告說古雅蘭看起來真的很可憐,7月9日古雅蘭又打好多通電話來,因為錢是原告的,他決定要借,我也沒話說等語,核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是其證言亦不得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承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惟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
代理權,法律乃課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是課以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除本人有表見之事實,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外,尚須該他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此觀諸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係以:匯款帳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由被告所提供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所提借據、簡訊、國民身分證、存摺及證人張慧君,均未能證明兩造間訂有借貸契約,業詳前述,兩造間既未訂定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已非可採。此外,古雅蘭亦否認系爭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古雅蘭與原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簡訊內容觀之,其亦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古雅蘭96年7月11日簡訊提及「我爸同意」等語,所謂之「同意」無法證明係針對借貸之事,亦無法證明係指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借款),按之上開說明,亦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借貸契約,且兩造
間既未訂定借貸契約,亦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其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
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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