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育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蕭輔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興安分店」,擔任大夜班收銀員,負責收銀機之操作,並向客戶收取購物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惠康公司屬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詎蕭輔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如附表所示),在店內利用收銀機查價功能,得知客戶欲購買之貨物實際價格後,先故意均以背心袋名義及價格鍵入收銀機,開立七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再向客戶收取實際購買貨物之價金,而將背心袋與客戶實際購買貨物之價差,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收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嗣因惠康公司查帳發覺有異,質問蕭輔育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輔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惠康公司員工調查事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侵占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三張(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一、三二、三四、
三六、三八、三九、四一、四二、頁)及不實之統一發票七張(見偵查卷第三0、三三、三五、三七、四0、四三、四
四、四五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擔任告訴人所轄之興安分店之大夜班收銀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店內利用收銀機查價功能,得知客戶欲購買之貨物實際價格後,先故意均以背心袋名義及價格鍵入收銀機,開立七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再向客戶收取實際購買貨物之價金,而將背心袋與客戶實際購買貨物之價差,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每次以一行為同時輸入不實資料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力程度正常,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利用職務上機會,逐筆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家人中有終身癱瘓者,犯罪動機主要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方鋌而走險,且其侵占款項僅一千餘元,數額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五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商品名稱│商品總價│統一發票入│侵占款項│科刑│││(民國)││(新臺幣)│帳金額(新│(新臺幣)│││││││臺幣)│││├──┼────┼────┼─────┼─────┼─────┼─────┤│1│96.9.25│紹興酒1│219元│2元│217元│有期徒刑陸││││瓶、水果││││月。││││1袋│││││├──┼────┼────┼─────┼─────┼─────┼─────┤│2│96.9.27│優酪乳8│104元│2元│102元│有期徒刑陸││││瓶、布丁││││月。││││1條│││││├──┼────┼────┼─────┼─────┼─────┼─────┤│3│96.9.27│麻薯1盒│30元│2元│28元│有期徒刑陸││││││││月。│├──┼────┼────┼─────┼─────┼─────┼─────┤│4│96.9.28│優酪乳3│195元│2元│193元│有期徒刑陸││││瓶││││月。│├──┼────┼────┼─────┼─────┼─────┼─────┤│5│96.9.28│麻薯1盒│30元│2元│28元│有期徒刑陸││││││││月。│├──┼────┼────┼─────┼─────┼─────┼─────┤│6│96.9.29│優酪乳4│260元│2元│258元│有期徒刑陸││││瓶││││月。│├──┼────┼────┼─────┼─────┼─────┼─────┤│7│96.10.2│內衣3件│442元│2元│440元│有期徒刑陸││││、冷洗精││││月。││││1罐│││││├──┴────┼────┴─────┴─────┴─────┼─────┤│合計│1,266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