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再審被告 張妤珊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婚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間提起95年度婚字第203號離婚事件(下稱原審判決),經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完全不知有原審判決之存在。然查,再審被告前已於93年2月間曾訴請離婚,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87號判准兩造離婚,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
237號判決認兩造婚姻尚非難以維持為由予以廢棄改判,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下稱前離婚訴訟),前離婚訴訟因此確定。再審被告旋即以莫名之理由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保護令,嗣經再審原告抗告後遭駁回,上開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保護令因而確定。繼之再審被告復以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保護令為由再行提起原審判決離婚事件。
二、惟查:
(一)再審原告於前離婚訴訟,因工作因素須至大陸地區出差,有一次於休假返台時,竟發現大門鑰匙已被再審被告更換,從而根本無法進入該設籍地址,再審原告因考量於離婚訴訟期間,不願再與再審被告多生爭執,故再審原告只好於返台休假時回屏東父母家中暫住,並以屏東老家地址為前離婚訴訟之法院文書送達地址,此參最高法院通知書函即可得知。
(二)再審原告戶籍地「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已遭再審被告於94年1月間未得再審原告同意私下出售,再審原告於94年5月自大陸工作返國後,欲入家門,才發現房屋所有權人早已換人,因此才向再審被告嚴厲質問,也因此才遭再審被告設計錄音,並執以作為聲請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保護令之證據,再審原告因不知該房屋出售之情事且當時人在大陸工作,以至於尚未遷移該戶籍,再審被告於聲請保護令及抗告期間,再審原告亦以屏東老家地址為法院文書送達地址,再審原告既然無法進入設籍地址,當然無法自設籍地址獲得任何法院文書或信件。嗣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保護令核發後,再審原告更不得接近再審原告戶籍地「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遑論收取任何法院文書。凡此再審原告未居住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事實,顯然、完全並當然為再審被告明知。又依再審被告所呈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筆錄,可知再審被告於出售上開地址之房屋後,曾將再審原告屋內物品共十箱寄往再審原告屏東老家,由此亦可得證,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屏東老家之住址。
(三)綜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以「台北市○○街○○巷○○號」為實際住所一事甚為明瞭,且亦無法諉為不知再審原告屏東老家住址,而反指定再審原告完全不可能收到法院文書之戶籍地「台北市○○街○○巷○○號」,作為送達地址,並利用法院實務上均以戶籍地址作為住所地之慣例,進而經法院以公示送達後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嗣而確定,達到與再審原告裁判離婚,將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屋出賣,將出賣款全部納為己有之目的。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觀之,原審法院依法不得對「台北市○○街○○巷○○號」為寄存送達。惟原審就此不查,竟違法對該址為寄存送達,為再審被告鑽法律實務作業之漏洞,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提起再審,自屬與法有據。
三、再審原告最近入境為96年9月9日,出境為96年9月14日,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2日下午5點,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有與再審被告離婚之記載。然因屆臨下班時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無法告知離婚之原因。96年9月13日再審原告與母親一起再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要求告知原因,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當時致電大安戶政事務所,始知係再審被告持法院之判決書辦理離婚。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8號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之翌日起算30日,故縱依最嚴格解釋,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3日知悉遭再審被告持法院之確定判決書辦理離婚,並於96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經由司法院網路系統查詢判決,始知悉原審判決乃以一造辯論判決離婚在案,是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係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即96年9月27日),應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退萬步言之,縱使以96年9月13日為知悉之日,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為自然人時,實務上則以其戶籍地址為其送達處所,如未獲會晤,則得因聲請而為公示送達。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88年至92年間,均滯留於大陸地區,從未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絡,直至92年2月間始回任台達電子公司台灣中壢廠工作。惟好景不常,再審原告復趁再審被告渾然不知之際,旋於92年9月9日起向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辦理留職停薪。此後,再審原告隨即於92年9月17日出境,積極前往大陸尋找工作機會,迄93年3月止,短短半年間先後出境達7次以上,每次停留時間,少則5日,多則15日。及至
93年4月間,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即完全未開機而告失聯,行蹤成杳,遑論告知再審被告其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況再審原告之母親 林秀枝 於鈞院前審理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聲請保護令事件時,即於94年9月15日鈞院之庭訊明確表明不願讓再審被告得知再審原告之工作處所及聯絡電話,易言之,再審原告非但不願讓再審被告得知再審原告之工作處所及聯絡電話,甚且連再審原告之至親亦未知其行蹤而僅能被動等待其聯絡。是以,再審被告既無從知悉再審原告之行蹤,又如何可知渠何時返台,返台時居住於何處,屏東老家地址為何得作為其法院文書送達地址?況查,再審原告之屏東老家地址本不當然即為再審原告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斯時之住居所,而再審原告既已刻意與再審被告斷絕一切聯絡,致令再審被告未能知悉其住居所,又豈能強令再審被告指定再審原告之屏東老家地址作為其法院文書之送達地址。職是,再審被告確實無從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方於前離婚訴訟以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為其送達地址,復經法院准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任何違誤。故而,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2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
471號判決見解,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之情事,負其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逕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參、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二項前段亦有所明定。又「被上訴人聲請再審狀已表明領取戶籍登記簿謄本後,始知經上訴人訴請離婚,其真意即在說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從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係於96年9月12日始因發覺戶籍謄本上有與再審被告離婚之記載,而查知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判決離婚,旋於96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衡其情形,係屬對於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在知悉有再審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復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相對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伍、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其第1次審理期日係定於95年5月11日,並依再審被告陳報之再審原告戶籍址台北市○○街○○巷○○號為送達,而遭以遷址不明退回,原審乃改定於95年7月6日再行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並批示依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其屏東老家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通知被告到庭,但該通知之回證迄未回院,原審乃改定95年11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並准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外之公示送達,該期日再審原告仍未到庭陳述,原審因而一造辯論終結該案,並定於95年
11月20日宣示判決,且對再審原告就判決主文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既未實際居住台北市○○街○○巷○○號卻未將戶籍遷離,已有可議。更且,兩造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審理中,再審原告之母親曾於94年9月15日到庭陳述「相對人(再審原告)在大陸工作,相對人(再審原告)希望工作地方保密,都是由相對人(再審原告)打電話回家」等語,益徵再審被告確實無法知悉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再審原告,而原審亦審認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3日即已離境未歸,戶籍地址及其所指稱之屏東老家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地址亦均無法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再審原告,始准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外之公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綜上所述,自難認再審被告係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自無可取。至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原審法院依法不得對台北市○○街○○巷○○號地址為寄存送達,惟原審不查,違法對該址為寄存送達,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主張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除95年5月11日之開庭通知曾寄送被告設於台北市○○街○○巷○○號而遭退回外,原審之開庭通知並無向該址為寄存送達之情事。至原審之判決正本雖曾向該址為寄存送達,但判決正本同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老家,且亦同時為國內外之公示送達,再審原告援上理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主張再審,顯係誤解,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其再審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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