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鶴圖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
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若遭駁回時,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受
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651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命限期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
,有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51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
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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