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朝舜
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複代理人   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加蓋水溝拆除(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竟
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
6平方公尺設置加蓋水利溝(下稱系爭水溝),即屬無權占
有,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加蓋水溝拆除(面積16.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水溝為六結圳幹線三支線塭底分線壯東A-
5-6小給,固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惟屬於公共用物,至
少在57年間宜蘭縣壯圍鄉壯東農地重劃後即已存在。系爭土
地西北側毗鄰之146地號土地為被告管領之水利地,146地號
土地之西北側則為原告之兄 吳朝寳 所有之同段157-2地號土
地,又系爭土地與157-2地號土地過去均屬於原告之父吳阿
茂所有,於57年農地重劃時系爭水溝即不在146地號土地上
而係跨越在14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位置、寬度未曾改
變,僅係於80幾年間由土堤變更為砌石。原告於68年取得系
爭土地當時實業已明知系爭水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系爭水溝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
阻止,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足堪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
有容忍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自68年起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其西北
側毗鄰同段146號地號土地自57年起因土地重劃為由被告
管理維護之水利地,前開土地之西北側同段157-2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之兄吳朝寳所有,過去157-2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均為原告之父 吳阿茂 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加蓋系爭水溝
為被告所管理占用。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加蓋水溝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溝返還土地,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認雙方爭點為:(1)原告有無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2)被告以系爭水溝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二)關於爭點(1):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
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此有54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另於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同
條第二項前項增列「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以先照舊使用為原則,如需新設則應協議承租、承
購或徵收。是以,除符合前述要件之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之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外,農田水利
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施或工程用地,均須依前開
同條第1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
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仍屬無權占用私人所有之土地。
⑵被告雖抗辯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之系
爭灌溉溝渠至少於57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吳阿茂知情,又原告於68年間取
得土地所有權時亦知悉在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
就系爭灌溉渠道於農地重劃或於57年農地重劃時即興建在
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乃提出
宜蘭縣壯圍鄉壯東農地重劃區設計平面圖及航照圖3紙為
證。而查,前開宜蘭縣壯圍鄉壯東農地重劃區設計平面圖
乃為57年間農地重劃時之設計配置圖,可看出系爭土地為
吳阿茂所有,其西北側毗鄰同段146號地號土地規畫為水
利溝,又146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同段157-2地號土地亦為吳
阿茂所有。另航照圖分別為80年9月7日、82年9月16日、
101年6月28日所攝,有航照圖背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戳印可參,觀諸前開事證,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與同段157
-2地號土地間夾有146地號土地之水利溝渠迄今並無重大
改變,但前開航照圖及設計圖實未經地政機關之測繪,其
正確位置、水溝寬度並無法完全加以呈現,並據以確定;
再者,系爭水溝曾於80幾年間由土堤變更為砌石加蓋水利
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無因工事造成溝渠位置
修正或調整乙節,亦無從得悉;另者,兩造有爭議者乃在
系爭土地西北側水利溝渠並非完全使用在146地號土地之
水利地上,尚跨越至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農地重劃在57年間,照舊
優先原則雖修法在後,但解釋上仍應以照舊使用為優先,
如當時無現有溝渠,則水利設施之興築原則上必須透過承
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至少亦係
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從而,被告應證明
系爭水溝不止占有使用水利地之外,就其「跨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亦應加以證明。準此,在未
經測量前,遭占用者是否可立即知悉被占用之事實,非無
可疑,尚不得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即認有默
示同意越界占有之事實。從而,宜蘭縣壯圍鄉壯東農地重
劃區設計平面圖及航照圖3紙僅得以證明水利溝自農地重
劃時已存在,但並不足以證明規劃當時即尚有「跨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該跨越占有之事實,被告具有
正當權源。再查,證人吳朝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
157-2地號土地上房屋,農路及水溝就在伊家旁邊,是在
57年重劃才有的,在伊父親健在時因為路太小,車輛無法
轉頭,伊父親請伊去申請水溝多出一米範圍,然後拿去鋪
馬路使用,現在出入都是走水利用地,重劃時本來是土作
的,後來再加蓋,但現況並無改變等語。經核,證人吳朝
寳雖證稱系爭水溝之位置及寬度並未改變且伊曾為父親申
請加寬水溝一米以作道路使用等語,惟查,本件訟爭起因
於原告與其兄吳朝寳均不願為加寬之水利溝無償提供土地
,從而證人之所述,已難認客觀公允,次以,證人所謂申
請加寬水溝乙節,被告並未據此提出證據,證人亦無何物
件或書證加以證明,是否真實,更為可疑,又參之,原告
乃提出67年6月10日現場拍攝照片供佐(置證物袋),系
爭水溝由土堤結構水溝、土礫農路變更為本院履勘時所見
砌石加蓋水溝及水泥瀝青路面,改變甚大,其在改建之時
,確實不無可能造成修正及調整。是而,尚難僅憑被告興
建系爭水溝之時間長短及證人之所述,即證明原告有默示
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跨越使用系爭灌溉溝渠,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該地所有人曾自願無償提供土地興建
系爭灌溉溝渠作為水利上使用,依據前述說明,系爭灌溉
溝渠顯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照舊使
用之原供水利使用水道,被告本應遵照同條第1項規定,
依循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始能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其捨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自乏正當權源。
(三)關於爭點(2):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
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
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
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於興築水利溝渠無
適用餘地,前開大法官第400號解釋僅適用於既成道路,
不得適用於本件云云,並無足取。
⑵惟查,被告陳稱系爭水溝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容忍之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則就系爭水溝所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自應依前開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
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
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加以判斷。經查,系爭水溝係
於57年間在農地重劃之時加以設置,且在設置之初即劃設
有同段146地號土地,專作為水利用地,誠如前述,當初
既有規劃,於當時即加寬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實則
較低;退言之,若有加寬以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本應遵照
前開說明所指之法定機制,依循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
途徑,始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再退言之,如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吳阿茂為自己之使用需使農路變寬,亦毋庸使水
利溝渠併同加寬調整,本件被告應證明「加寬後水溝」「
跨越」使用系爭土地俱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非原有六結圳
幹線三支線塭底分線壯東A-5-6小給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
謂,而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水溝(指加寬使用)有何符合
前開公用地役關係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加蓋水溝拆
除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敗決,依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測繪
費用4,225元由原告繳納,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繳納,以上
合計5,725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5,225元。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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