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龔芷儀
被   告  倪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2,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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