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賴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一街與四維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劉秀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維一街往大觀
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系爭車輛為劉秀慧所有,已向原告承保車體險,系爭
車輛交與元隆汽車公司大園服務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65,518元,零件費用為164,482元、拖吊費用1,
900元,合計231,9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與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其於前次開庭時之
抗辯則以:伊並無過失,且伊駕駛系爭貨車過路口時,未看
到系爭車輛,認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車損照片、元隆汽車公司大園
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案佐理費用申請單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等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第31頁、第66頁至67頁),應堪信
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定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26頁反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四維一街與四維二街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觀
諸卷附該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賴天星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節自明,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900元,其中工資65
,518元,零件為164,482元、拖吊費用1,900元,此據原
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
、14頁)。而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年2月6日
為止,已使用1年11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為68,6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汽車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損壞,確有拖吊系爭汽車必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祥碩興股份有限公司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支出拖吊費用為1,900元,此非汽
車零件,自無計算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
1,900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劉秀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四維一街與四維二街路口時,該路口無號誌,劉秀慧本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參以劉秀慧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復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劉秀慧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見本院卷第70頁),綜上足徵
劉秀慧駕駛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以
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之過失。綜此,本件原告與
有過失,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本次事故
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270元(計算式:
工資65,518元+拖吊費1,900元+折舊後零件費68,682元
=136,100元;136,100元×70%=95,2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5
,2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係於102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0月8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5,270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4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鑑定費3,00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231,
900元,勝訴部分則為95,270元,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百
分之41(計算式:95,270231,900=0.41,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5,540元應由被告負擔2,2
71元(計算式:5,5400.41=2,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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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64,482×0.369=60,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482-60,694=103,788
第2年折舊值103,788×0.369×(11/12)=35,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788-35,106=6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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