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黃俊智
被 告 黃金 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
拾叁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
佰柒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附表一本票)為由,向本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准許
。
(二)原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止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
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原告稱實際僅拿18萬元),並於
99年起每月分別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
行(下稱臺中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下稱
中華郵政)、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下稱田尾農會)等帳戶匯款
至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或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利息2萬元,持續給付2年之久。又原
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皆已清償,惟本金18萬元並未清償,
故兩造第1次協商時,原告同意簽發附表三所示金額18萬元
之本票(下稱附表三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經商失
敗無力還款,經被告脅迫,兩造方另約定上開借款包含本金
、利息,合計25萬元,須由原告返還25萬元,並簽發附表一
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當日原告另給付被告3萬元現金,
清償部分借款。
(三)就系爭借款被告每月收取利息2萬元,已超過法定利率,且
原告已陸續還款合計50萬元,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全部。
(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因所經營之水電行營運狀況不佳,於99年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金額非僅有20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每月應償還2萬
元,起初原告均有正常還款,然於100年12月起原告開始以
各種理由拒絕還款,經被告不斷催討,原告始於101年3月28
日還款2萬元,兩造並再次結算原告積欠之借款為20萬,並
由原告簽發附表二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原告於簽發
上開本票後僅於101年5月1日還款1萬元,且不斷欺騙被告伊
將透過公司貸款以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只好再次於101年6月
23日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結算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合計25
萬元(包含本金20萬元、利息5萬元),原告遂表示願以分期
方式償還,並簽發附表一金額合計2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作為
借款及利息之擔保,是附表一本票顯為取代101年4月1日所
簽發附表二本票。
(二)兩造約定每月清償2萬元,並非全為利息,利息僅有3千元,
其餘部分均為本金。
(三)附表三本票與本件債務無關,為先前原告另向被告所借款項
。且自101年6月23日迄今,每月以利息3千元計算,亦已逾5
萬元,是附表一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包含本金20萬元、利息5
萬元)於法有據。
(四)倘如原告所述,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附表一本票,則原
告於101年6月起即未還款,何以於101年6月至103年7月之2
年期間未再受被告脅迫,且被告是遵循法律程序向原告追討
,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
附表一本票,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
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
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已清償,附表一本票之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附表一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詳述如下。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借貸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及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
參)。經查:
(一)原告對於附表一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而抗辯系爭借
款業已清償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已經清償之利己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以匯款或
金錢交付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於臺中商銀、田尾農會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前揭金融機
構調取原告前揭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核對,就系爭借款原
告僅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清償12萬元(有臺中
商銀、田尾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就
系爭借款剩餘13萬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清
償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借款原告既已清償12萬元,已如前述,是附表一本
票之本票債權應僅就未清償之13萬元部分,尚屬存在,其餘
部分,則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有據,洵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非僅有
20萬元云云,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據被告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雖借款20萬元,但實際僅拿18萬元、係遭被告
脅迫而簽發附表一本票、就系爭借款被告每月收取利息2萬
元,已超過法定利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
證已證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債權,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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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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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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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23日│5萬元│101年7月20日│NO.12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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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1年8月20日│NO.12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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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101年9月20日│NO.12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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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同上│101年10月20日│NO.12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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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101年11月20日│NO.12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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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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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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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4月1日│20萬元│101年4月30日│NO.1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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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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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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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4月11日│18萬元│100年4月20日│NO.36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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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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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原告匯款銀行│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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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4月6日│1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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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15日│1萬5仟元│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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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2月24日│5仟元│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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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2月16日│2萬元│中華郵政田尾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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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3月22日│2萬元│中華郵政田尾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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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年7月18日│2萬元│中華郵政田尾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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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0年10月6日│2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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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5月1日│1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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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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