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9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昭甫
兼法定代理  黃雪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39
,0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
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之。查本件之
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投縣,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