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星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徵稅款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逾此不變期日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自HAMBURG進口PARTSOFMEDICALFURNITUREBRANDLINAK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AW/BC/88/W172/7072),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一五
五、三五九元。經被告審核後,將部份來貨改列稅則及稅率,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88)基五徵補字第一○七○五號函檢送「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一份,通知原告於收文之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稅款一二六、一九五元,並敘明如不服該核定,請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收到上開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複查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受上開函件,有經原告蓋印簽收之郵局送達回證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繳納稅款,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四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亦有被告於該異議書上所蓋收文日期戳在卷足按,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評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異議,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