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為○○九八一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開土地及建物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伊所有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加上向父母分別借得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 陳善珠 以八十萬元外加稅金四萬元所購得,系爭房地向來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出資,且伊為貼補家用,自六十四年間起,利用下班之餘從事兼差,並利用午休及假日時間在家縫做西裝套增加收入,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賺得,該房地確為伊之特有財產。且上訴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七名子女之褓姆費、教育費端靠上訴人之薪資均不足支應,益證系爭房屋係伊以多年勞力所得積蓄連同向父母借得款項所購得,屬伊之特有財產,況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敗訴部分判決,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完成登記,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關法定財產制中夫妻聯合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雖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其中第一項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然依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該修正條文除非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揭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始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縱登記為妻之名義,依修正前之規定,仍屬夫所有。然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定其歸屬,僅生法律上推定之效力,妻尚可主張該聯合財產中之特定財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非屬夫所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此之「妨害」者,須以占有以外方法不法侵害阻礙致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辯稱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歸屬既有爭執,則在上訴人具體確定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前,尚不得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物權公示原則,外觀上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又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不法行為,致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顯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變更為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查,本件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前,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夫所有。原審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既有爭執,則在上訴人具體確定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前,不得謂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是否有容忍之義務,上開情事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否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變更名義登記,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