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林有道 在警訊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曾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吸用之事,假設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有道之情事,其在警訊中何以未曾提及﹖再者同案被告 林進裕 在警局指證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有道,上訴人為證明清白,乃向警方指出林有道所在地,由警方循線至高雄火車站前廣場查獲,而林有道先前曾介紹上訴人工作,因遭上訴人指引尋獲,可能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其在警訊中或因受訊問之時間尚短,故能據實陳述,嗣經移送檢方偵辦時,因長時間等待,加上認為上訴人恩將仇報等因素激化,故而挾嫌在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向甲○○討過三次吸安(應為安吸之誤)。」,惟其後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其又改稱:「安非他命是二次在火車站別人給我吸,一次在他(指上訴人)家給我。」,可見林有道供述反覆不定,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況且林有道供稱伊最後一次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惟由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却可推斷其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尚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益見其供述不足採信。又林有道係經上訴人指引始遭警方查獲,若上訴人確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掩飾犯行猶恐不及,豈會指引警方查獲林有道﹖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認定其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屬上訴人所有,並因此維持第一審併予宣告沒收之判決,惟上訴人在原審已供明在警訊時曾遭刑求,但刑求之員警並非 張啟志蕭明正 ,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是否曾遭刑求乙事詳予論斷,其認定上訴人遭刑求之辯解不足採信,僅以警員張啟志、蕭明正之供述為據,顯屬有誤。而上訴人經警刑求,意圖反抗不成乃以手銬撞擊頭部意欲自殺,經一再折騰身心俱疲後,被移送檢察署偵辦,在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心中祇想獲准交保以便趕快結束此案,又恐連累與本案無關之同居人 彭愛玲 ,致檢察官就林有道所稱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乙節,詢問上訴人是否屬實時,上訴人未加辯解即答稱「是的」,且未提出遭刑求之事,此觀諸上訴人遭警查獲後,經長時間留置至翌日上午三時許始製作筆錄,此時正值人體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及警訊筆錄中有上訴人頭部有傷之記載即明,原審就上訴人遭刑求之辯解,未予詳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此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即以警訊筆錄為憑認定扣案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扣案物品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林有道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互核相符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之連續轉讓禁藥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遭警刑求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對林有道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祇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一次,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加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依據檢察官質諸上訴人:「是否如此﹖(指林有道指證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三次,二次在高雄市火車站,一次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猶答以:「是的。」(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而認林有道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林有道在警訊時,即供稱:「我在高市火車站前廣場,有碰到甲○○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有與他共同吸食過二-三次。」(見警局卷第十頁),同時又供稱:「不曾向任何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綜上可知,林有道所稱其與上訴人共同吸用之安非他命並非其所購買,此供述即含有供彼二人共同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提供之意,祇是警方訊問時未進一步詰問明確而已。上訴人謂林有道在警訊中從未提及其提供安非他命供彼吸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主張,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持前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上訴人辯稱:「林有道供稱伊最後一次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惟由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却可推斷其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尚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林有道係經上訴人指引始遭警方查獲,若上訴人確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掩飾犯行猶恐不及,豈會指引警方查獲林有道﹖」,即令實在,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期間之長短,關乎林有道涉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之輕重,其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核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供述之吸用安非他命期間與實情不符,即認其指證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亦屬不實。而上訴人向警方供出林有道,並指引警方前往逮捕,乃因林進裕指證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有道,其欲證明並無其事之故,已經上訴人供述甚詳(見上訴理由狀四),可見上訴人供出林有道,純為指駁遭林進裕供證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重罪,況且林有道認為伊所以遭警查獲,係林進裕指證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吸用之故,復經林有道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則上訴人認林有道對伊心生不滿而為不利之陳述,祇是個人臆斷之詞。據上開事實,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有道之犯行,係採用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採納其在警訊中之供述,上訴意旨執原審未採用之警訊筆錄,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至於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認定扣案物品屬上訴人所有,並據之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原判決係以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宣告沒收部分,又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從刑,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聲明不服,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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