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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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甲○○即 黃中右 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背信案件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因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該二罪所處之刑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