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得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享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兩造之委任合約書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個人所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記載甚明云云,無非就原審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委任合約書,其開頭之立合約書人,固僅載甲○○,惟末尾合約人之後下方則有「代表人:甲○○」字樣;合約書前言亦載:「雙方為委任辦理北京舜豐山莊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所屬之北京舜豐高爾夫球場(下稱舜豐球場)會員證行銷作業,約定如下……」。是該契約書甲方雖未明載主體係舜豐公司,但由其開宗明義之前言記載,係為委任辦理該公司所屬之舜豐球場會員證行銷,而甲○○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的行為即為公司的行為;該舜豐球場乃舜豐公司所屬,若非以舜豐公司為締結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甲○○焉有以其個人為契約主體之行為,要與事理不合。又證人 邱慶豐 證陳,其於八十四年間受上訴人之託,至大陸作舜豐球場證之行銷工作,約領了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元報酬,其中上訴人及舜豐公司都有付款,伊在大陸期間之工作,有與舜豐公司的 林啟真 研究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邱慶豐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舜豐應付款項」、「舜豐已付款項」諸情,要無扞格。林啟真係舜豐公司總經理,則若非係舜豐公司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該公司焉會付款,並由該公司總經理林啟真與邱慶豐研商行銷事宜?況據上訴人因本件契約所作之「北京舜豐高爾夫俱樂部宣傳單」、「北京舜豐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章」,其背面均記載投資興建、經營管理者為「舜豐公司」,行銷企劃為豐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即證人邱慶豐所屬之公司)、得耐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按:實際乃指上訴人,因上訴人為促銷,讓人知悉得其係經營高爾夫專業,故而表明高爾夫文字),就其印就之上開單冊以觀,上訴人應知悉舜豐公司乃該契約當事人主體之一,否則焉會如是記載?另終止契約書記載:「茲北京舜豐山莊有限公司委託台灣得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高爾夫會員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同意達成終止合約……」,該終止契約書末尾載明「台灣得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昌享」、「北京舜豐山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上訴人對於該終止契約書之效力及終止之範圍固有所抗辯,惟對於該終止契約書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昌享所簽訂,則不爭執。查中華民國並無以林昌享為負責人之台灣得耐實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並向高雄市政府查明無訛,上訴人亦陳稱:伊與對造終止僅係原委任契約中之銷售高爾夫球證部分,不包括行銷企劃文宣廣告部分,則該終止契約書所載之「台灣得耐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指上訴人公司。故而就該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終止契約書與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之委任合約書對照以觀,該委任合約書一、七、十、十一、十二諸項,委任事務內容乃包括會員證企劃行銷費用、出售會員證佣金,終止契約書則僅論及銷售會員證部分,終止之範圍,似僅為原委任範圍內之一部分,惟就整體以觀,應可證明當初訂立委任契約主體之委任人乃舜豐公司,受任人為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