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及送達簿影本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七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可以其次日即七月十二日代之,然再抗告人竟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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