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及九十二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猶於93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與朋友在臺北市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七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無諱。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生理知覺動作反應遲鈍、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不能安全駕駛一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28、2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附卷可查,故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在卷可據。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30日,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1.09亳克/公升程度,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復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餘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飲酒駕車之前案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呼氣酒精濃度1.09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然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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