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孝仁 即中壇電子企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許可,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行為。此一行政行為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表現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再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其應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金額、期限、計算及繳納方法、不依法繳納之效果,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均有明文規定,原無待抗告人再予核定,且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亦不過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檢具繳款單,列印應繳金額,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而已,一切法律上之效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法律上效果,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顯有未當。㈡喳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固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但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茲查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均無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自不得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為一定給付而不為者,債權人須取得確定判決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和解筆錄始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非適法。㈢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則其本件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