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確曾陸續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月一日、三月三日、四月二日、五月六日共分五次向東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尼斯公司)購進營業大貨車、貨櫃車與拖車等維修所需之零、配件車輛器材,均有買賣合約書,且附有買方訂貨單、賣方之送貨單、買方驗收單等為憑據,顯見上訴人上開零、配件之購進行為,確屬真實。且本件事後發現東尼斯公司有納稅異常情事時,經原管轄之稅務人員曾來上訴人公司對進貨之車輛器材予以拍照留存屬實。則又怎能以事後查出東尼斯公司之違規行為,而否定上訴人先前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因為果之論斷,顯然失諸衡平正義原則。爰求為併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期列報營業成本九五、八四二、八七九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其本期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東尼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憑證計五、○○○、○○○元充作營業成本,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八○○五六一七一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及付款資料備查,惟上訴人無法提示供核,遂予剔除否准認列,乃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營業成本為九○、八四二、八七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五○、○○○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五○、○○○元處一倍罰鍰計一、二五○、○○○元,並無不當。又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稅沙分一字第五五八六九七號函,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且東尼斯公司,係經營音響組合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申報銷貨資料僅一筆,金額為一、九○五元,並無申報有銷售車輛零件之收入,且該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撤銷登記,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通報該公司係涉嫌之虛設行號,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請求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告。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九五、八四二、八七九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本期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東尼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憑證計五、○○○、○○○元充作營業成本,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八○○五六一七一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及付款資料備查,惟上訴人無法提示供核,遂予剔除否准認列。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東尼斯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該公司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為該公司內部事務與其無涉,又稱其經營貨運貨櫃運輸業,為降低車輛零件修護成本,故向東尼斯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五、○○○、○○○元之汽車零配件,有訂貨單、送貨單、驗收單及付款資料可稽,應准予認列等語。惟查東尼斯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係涉嫌虛設行號,該公司八十三年五─六月開立之銷貨發票,並未申報營業稅,而該公司經營業務為「音響組合、進出口貿易」行業,乃上訴人主張確有向該公司購買「輪胎鋼圈、鏍絲、車來令片、機油蕊子、克拉子片」等汽車零件,顯與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合;且上訴人所提示付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所載付款日期,與所提估價單、轉帳傳票影本所載五次付款日期亦均不符。又系爭汽車零組件復無相關進料點交、驗收資料,亦無進料後領料耗用證明文件可稽。經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中區國法字第八九○○一八六五七號函,請其提供購買零組件相關進耗存資料及支付價款、資金證明文件備查,上訴人仍無法提供憑核。上訴人雖謂其與東尼斯公司交易時無從知悉其為虛設行號及不予申報本件交易之營業稅,且本件交易事實之存在,亦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稅務員 盧山池 於當時曾經前往上訴人公司處所,對所進貨之車輛器材予以拍照留存備查,究明屬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果有從事本件交易進貨,何至該交易對象無該項營業登記,又無該項交易申報?而證人盧山池已到庭結證並未到上訴人公司,僅通知上訴人之代表人前往製作筆錄而已,有本院筆錄可稽。上訴人主張盧山池當時曾予拍照留存備查,究明屬實云云,自非可取。遂認被上訴人將前述五、○○○、○○○元剔除,否准認列。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上訴人營業成本為九○、八四二、八七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五○、○○○元,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一、二五○、○○○元處以一倍罰鍰計一、二五○、○○○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確有本件交易行為,原審未能詳予審酌,顯嫌違誤云云,核不足取。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係對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營利事業所處之行為罰;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漏報、短報所得額者所為之漏稅罰,二者處罰要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另對上訴人處以行為罰,於本件漏稅罰之成立,並無影響。上訴人以其所違反者係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所得稅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足取。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