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2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前與在美容院從事修剪指甲之已婚婦人 張月英 認識年餘,期間2人過從甚密,曾多次在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等地發生性關係,惟乙○○於民國(下同)89年初,即透過仲介集團安排,赴越南相親,且已訂婚,並訂於同年4月
5日赴越南迎娶越南新娘返台,張月英得知此事後多所不滿,而乙○○為達擺脫張月英之目的,於89年3月22日上午2人在屏東市屏東女中對面老人會因運動相遇時,張月英即約乙○○於是日晚上在屏東市○○路寶清游泳池見面,因是日乙○○服務之公司要加班,時間不確定,直至是日晚上7時30分下班後,始打電話約張月英於是日晚8時在寶清游泳池相會,2人於當晚9時許游泳完畢後,即搭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嗣後2人又驅車至渠等常去之河濱公園幽會,2人因乙○○欲赴越南娶親之事在車內發生爭執,乙○○惱羞成怒,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猛力緊勒當時坐在駕駛座旁之張月英之頸部上方,造成張月英舌骨骨折,且更一直緊勒,直至張月英窒息死亡後,方才罷手。其後,乙○○見張月英已死,為求湮滅其殺害張月英之犯罪事證,竟於翌日(23日)凌晨1時許,先以柴油潑灑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座位上之張月英屍體,嗣又取出張月英化粧箱內之卸指甲油(成分為乙酸乙脂,甲苯、丙酮為碳氫化合物)快速可燃液體潑灑在張月英屍體上,準備在點火引燃後逃離現場,惟一經以易燃物(如紙張、布料等物)點火引燃後,因乙○○防避不及,致使其右臉部、右上臂、背部及右大腿等處均遭火灼傷,乙○○雖受嚴重燒傷,但仍奮力逃出車外,自行跑至高屏大橋攔下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載其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診,並經醫院人員聯絡其多年前之雇主 黃美麗 ,再由黃美麗通知乙○○之兄長到場後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嗣因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後,立即於同日(3月23日)凌晨1時餘,經民眾 吳修名 發現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滅火,其後,於當日清晨7時30分許,再因民眾 劉同宜 發現該部車內有張月英業已燒焦之屍體,報警前來處理,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人員於報請檢察官相驗後,並經依前述汽車車牌之車籍資料調查乃得知是乙○○之車輛,遂於89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與已婚之被害人張月英發生不正常性關係,嗣因經仲介公司安排,欲至越南迎娶外籍新娘,而有意結束與被害人之不正常關係,並於89年3月22日,與被害人相約至屏東市寶清游泳池見面後,一同走出寶清游泳池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焚屍犯行,辯稱:我與張月英一同步出寶清游泳池後,即進入我所有之汽車內,張月英交給我1瓶飲料喝,並幫我掏耳朶,我飲用後即不醒人事,如何至醫院就醫,如何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均毫無記憶云云。惟查:
㈠於前述時間,在高屏大橋下之上訴人所有汽車內所發現之屍
體確為被害人張月英無誤一節,已經檢察官相驗後採取其檢體與張月英家屬張生丁(兄)、 邱雅靖 (女)作血型、DNA比對結果,確認死者為張月英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466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3頁)。又被害人張月英係窒息死亡,死後遭人焚屍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19幀在卷足憑(相驗卷)。而被害人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複驗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死後全身呈三度燒傷,有碳化現象,咽喉有粘液分泌物,氣管內未見明顯之煤煙及碳木沈澱,舌頭有明顯咬痕,喉部完整、舌骨部分疑有骨折現象,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僅8.5%,未檢出有其他毒藥物成分,依病理推斷,亟可能為窒息死亡等情,復有卷附之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及法醫研究所89醫鑑字第390號鑑定書可參(卷外、相驗卷第58-64頁)。被害人之窒息死亡,係生前遭勒頸所致,亦有法醫研究所9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723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被害人死後已遭焚屍,有碳化現象,已無從其外表查明頸部有無勒痕或瘀血,然其因窒息死亡,已可確認,就其舌頭有咬痕,舌骨有骨折現象,亦足以確認係生前遭勒頸致窒息死亡。至前開解剖報告所載「喉部完整,其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等情,應可認定兇手係緊勒被害人之頸部上方,故未傷及咽喉以下部位器官甚明。
㈡本件案發現場所在地點頗為偏僻,平日在夜間鮮有行人車輛
往來,且距離最近之交通幹道高屏大橋上橋處逾數百公尺以上,此有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而89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係民眾吳修名偕朋友前往河濱公園遊玩,發現有一汽車起火,隨即於1時35分撥打一一九通知消防單位,消防隊約過10分鐘即前來滅火,至2時10分完全撲滅,而吳修名與其朋友在該處附近聊天,直至3時離去,吳修名於發現該車燃燒時,並未看到有何車及何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修名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頁),並有屏東縣消防局第一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乙○○於當日凌晨1時35分以前即已不在汽車燃燒現場,而上訴人當時確係在遭火燒傷後,逃出車外,1人獨自搭乘計程車先至高雄縣鳳山大東醫院就醫急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大東醫院內為上訴人施行急診之醫師 雍宜聖 及護士 李鳳閔 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字第2527號卷第
84、85頁)。且證人雍宜聖、李鳳閔2人復先後分別於警、偵訊中證稱:乙○○當時神智尚甚清楚,除有說要找其老闆娘(即證人黃美麗),並留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外,乙○○當時並亦曾 陳明 ,其因在車內睡覺,突然覺得全身疼痛,奮力爬出車子,再叫計程車送醫等情屬實(見警卷第28、30頁),此並有載明「病人主訴」內容之大東醫院之急診記錄可稽(警卷第37頁),是上訴人於大東醫院急診時,既未提及其係於喝下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後始陷入昏迷,亦未提及於其燃燒中之汽車上,尚有被害人未一同逃出,顯然是故意隱瞞此一情節,且證人雍宜聖及李鳳閔既各為專業之醫師與護士,病人之精神狀況與意識是否清醒,顯然應為急診過程所注意之事項,而證人雍宜聖等既曾明確詢問上訴人乙○○之意識狀況,則若上訴人果因遭人下藥而致神智不清,並完全失去記憶,則醫師、護士2人顯不可能仍認為上訴人乙○○之意識清楚,並將之記載於病歷記錄上。按上訴人乙○○既能於大東醫院中明確陳述其係於其汽車睡覺時,因遭燒傷而痛醒,自應知悉其汽車之所在與汽車已遭火燒之情事,其事後所稱對於離開寶清游泳池以後之事均無記憶一節,顯無可採;再上訴人乙○○於大東醫院之病歷紀錄上正確地留下其姓名、出生日期及其前任雇主黃美麗之電話,然證人黃美麗一家僅係上訴人乙○○十餘年前之雇主,平時未與上訴人乙○○有所聯繫,此經案發當天曾至大東醫院探視上訴人乙○○之黃美麗及其女 楊雅慧 於警訊中陳明(警卷第30頁及同上偵查卷第91頁),是上訴人乙○○既能清楚無誤地留下其姓名、出生日期,並告知大東醫院人員關於黃美麗家中之電話,可見其於案發後之意識清楚,並無昏迷或喪失記憶之情形,更無遭被害人張月英下藥之情事。
㈢上訴人乙○○雖陳稱其係於8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與被害
人一同離開寶清游泳池,離開游泳池後,即進入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被害人張月英即將1瓶飲料交其飲用,嗣其隨即失去意識,迄至同月23日9時以後轉診於高雄長庚醫院中,均失去記憶云云(見89年3月23日乙○○警訊筆錄)。然上訴人乙○○係住在屏東縣里港鄉,而就職於屏東縣萬丹鄉之肉品公司,業據其供明在卷,顯見其生活作息範圍皆在屏東縣、市,至其雖曾受僱於黃美麗,惟此係十餘年前之事,乃其於被火灼傷後,竟不就近前往屏東縣、市之醫院就醫,並通知其最親近之父兄,反遠至鳳山市之大東醫院求診,且經醫院人員詢問時,僅留下黃美麗之電話(據黃美麗供稱係其接獲大東醫院之護士告知上訴人乙○○受灼傷在該院醫治後,始由其通知乙○○父兄前來),而不告知其父兄之家中電話,顯係為避免被警察查獲,而其在大東醫院時竟識甚為清楚,已如前述,乃其竟又謂對於赴大東醫院就醫之情節並不記得,係轉診到高雄長庚醫院始清醒過來云云,實屬虛偽而欲蓋彌彰。再上訴人乙○○之汽車係於89年3月23日凌晨1時35分左右起火燃燒,若上訴人乙○○苟於喝下所謂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迄其遭火燒傷間,至少相隔4小時,而迄其所謂恢復記憶之時,則相隔有12小時,但上訴人乙○○於長庚醫院中所抽取之血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為未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安眠藥或其他揮發性有機藥物之成分,此有警卷所附該局89年4月14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46797號鑑定通知書可考(警卷第44頁),是以上訴人乙○○所稱昏迷或失去記憶時間之久,若果曾遭人下藥迷昏,則所下藥之劑量應該非輕,當無理由於血液中完全無法發現,是上訴人乙○○所辯因喝下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致陷入昏迷並失去意識一節,即難採信。至上訴人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在長庚醫院接受抽血檢查前,有吃過東西,也有經過打針、吃藥之療程,且離案發之時間有十幾個小時,因此抽血檢驗之結果不正確云云。然查上訴人乙○○被送至醫院後迄抽血檢驗十幾個小時所吃之東西,應係一般之食物,未含有藥物之成分,至於醫院對之治療所用之針劑、藥劑,上訴人乙○○係因燙傷而至醫院治療,醫院所做之治療應係針對此症狀而為,其血液鑑定結果,既未發現有安眠藥或其他迷藥成分,則其辯稱喝下被害人張月英所交付之飲料致陷入昏迷並失去意識云云,即屬無從証明,上訴人乙○○上開辯解,仍不足為採。又本院本審就上訴人乙○○在大東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是否會影響抽血檢驗,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依据大東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資料顯示,針對火傷之治療,並無使用鎮靜安眠藥及其他中毒之解毒藥劑,理論上應不影響抽血化驗。同時在車內火場之被害人與被告血液,分別由法醫研究所及鑑識單位化驗,均無此類藥物存在,且被告脫離現場到大東、長庚醫院均為意識分明」,此有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30232234號函可稽,可見大東、長庚之治火傷藥劑、打點滴及上訴人乙○○喝水、所吃之食物,應不會解迷藥之毒,而不影響抽血化驗,上訴人乙○○及辯護人此處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表示以前之鑑定通知書鑑驗資料及鑑驗結果欄記載,送驗血液2瓶,共約2毫升,共取1毫升鑑驗,此徵諸其備考欄所載「凡涉及體內可疑藥物成分之案件,為求有效鑑驗,請同時採足血液(5毫升以上)及尿液(20毫升以上)檢體送驗」,該項鑑驗之取樣,似有不足,自足影響鑑驗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本院前審就此疑問,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據該局函復稱:本件血液檢體量約2毫升,僅夠進行常見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常見安眼鎮靜劑之篩檢暨其中1項之確認鑑驗,對於他類毒品或藥物(如大麻、三環或四環抗抑鬱劑、其他鎮靜安眠藥劑、麻醉劑及止痛劑等),則無法同時檢出,依鑑驗通例,須酌留適當檢體以備必要時複驗之用,故本局僅酌取1毫升血液檢體進行篩檢及確認鑑驗,若能掌握當事人服食藥物之確實資料,針對該特定藥物成分逕予鑑驗,則不足之血液檢體量仍有機會檢出當事人所服食之藥物成分等語,辯護人雖又以上訴人乙○○轉診至長庚醫院後,該院曾為其施打塩酸配西汀,而塩酸配西汀係麻醉藥品,其作用係嗎啡鎮痛作用之10分之1,而上開鑑驗通知書竟未驗出任何成分,顯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係錯誤的云云,經本院前審再函詢該局前開血液鑑驗有無塩酸配西汀成分,該局又復稱:塩酸配西汀係屬合法之止痛藥品,本局並未將之列為例行籂檢之藥物(毒品、常見鎮靜安眠藥物),且當初送驗單位亦未要求鑑驗此一成分,故89年4月14日發文之刑鑑字第46797號血液鑑定書,並未針對此成分進行篩檢確認等語,凡此有該局91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10242266號及9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20042673號函附卷可參,故前開鑑驗結果應無不準確之情。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曾提出之聲請調證據狀指稱其在長庚醫院曾經施打塩酸配西汀,合成頭孢子菌素抗生素、普拿疼,....按塩酸配西汀係麻醉藥品,而Scanol(乙醯氨酚)係普拿疼,係鎮靜止痛劑,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均未能驗出,足證該鑑驗通知係虛偽錯誤鑑定云云(該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死者血液未檢出...)。惟塩酸配西汀係屬合法之止痛藥品,刑事警察局並未將之列為例行篩檢之藥物等情,已如上述,而普拿疼或其他合法之鎮靜劑,刑事警察局未列入篩檢項目,自無於鑑驗知書上列載有無此部分藥物之成分,應屬當然,不能執此遽謂刑事警察局之鑑驗虛偽錯誤。
㈣上訴人乙○○前選任辯護人雖稱:乙○○是與 張女 在車內通
姦,將汽車椅背放下,壓倒置於後座之化粧箱,箱內香蕉水受壓傾倒漏出,香蕉水蒸氣溢出,瀰漫車內,致2人昏迷,又因汽車引擎仍在運轉,其高熱引燃香蕉水之甲苯及乙酸乙酯之蒸氣,產生爆炸,造成張女死亡及上訴人被燒傷云云,惟本院本審就此點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香蕉油為乙酸戊脂,指甲油為乙酸乙脂,甲苯、丙酮為碳氫化合物,皆可因盛器傾倒流出,接觸空氣揮發氧化而達到一定濃度,可點燃而發火爆炸。理論上須點火,高溫只是加速其揮發、增加濃度,使空氣膨脹而已」,此有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30232234號函可稽。因未用火點燃,沒有火種,該蒸氣仍不會自動發火再產生爆炸,又被害人張月英係被勒斃,並非燒死,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害人張月英經解剖後,發現其胃中含有大量酒精成分,且
其血液中僅有少量之酒精,研判應係於飲酒後不久遭殺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鑑字第390號1份在相驗卷可證,可見被害人於遭殺害前,曾飲用大量酒類,是若果有另外第三人存在,並果如上訴人乙○○所言,其於寶清游泳池停車場中,在其汽車上喝下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後,即陷入昏迷,則該名第三人勢必須於寶清游泳池之停車場中,將上訴人乙○○自汽車之駕駛座移至後座,並搭載已經昏迷之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月英一同前往飲酒,再於高屏大橋下將上訴人乙○○自後座移至前方駕駛座,凡此等行為其過程中,長達約三、四小時期間,顯然均有為他人查覺車上另有昏迷中之上訴人乙○○,並進而報警處理,或上訴人乙○○自行醒來而加以反抗之可能,更何況上訴人乙○○亦自承其進入寶清游泳池停車場中其自己所有之汽車時,被害人張月英當時已在其車內。則上訴人乙○○進入車內時,神智既尚清楚,就該車內有無第三人在場,豈有不知之理,被害人張月英亦豈可能未察覺之理。乃竟由被害人張月英交付飲料予上訴人乙○○飲用,而2人偷情幽會,亦極隱密,被害人張月英豈有被第三人發現仍置之不理,猶自第三人處取得該飲料,復再交付上訴人乙○○飲用之理?又喝飲料之人既為上訴人乙○○,並非被害人張月英,被害人張月英並未昏迷,隨時有反抗之機會,又豈會被害?更何況以一般之常情,所謂之藥物內服,必須經過胃部之消化、吸收後,始能導致昏迷,亦即必須經過一段之時間,始會昏迷,此與打針直接由血液吸收或氣體直接經由腦部進入人體不同,亦無喝下飲料後即時陷於昏迷之可能。又本案發生地點,係高屏橋下之河濱公園,該處係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月英喜歡幽會作愛之地方,已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明,故除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月英會相約前往外,他人應不致載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月英前往該處;再如係第三人計劃殺害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月英,則豈有上訴人乙○○自稱喝下後即昏迷不醒之飲料,係由被害人張月英交給上訴人乙○○飲用之理﹖又苟若係被害人張月英有意毒昏上訴人乙○○,被害人張月英理應邀上訴人乙○○坐於汽車後座,迨上訴人乙○○昏迷後,再由被害人或其他人開車離去;然依上訴人乙○○所言,當時其係坐於駕駛座,被害人張月英則坐於其旁之副駕駛座,為其掏耳朶,火燒時渠2人之座位仍然如是,則上訴人乙○○既已昏迷在駕駛座上,該車又如何駛至河濱公園﹖又如被害人張月英係欲與上訴人乙○○雙雙殉情,則其於毒昏上訴人乙○○後,亦必由其進行點火,然其係被掐死,已如前述,自不可能由其點火,是本案殊難想像有第三人之存在及上訴人乙○○被下藥毒昏之情形。
㈥前述上訴人乙○○所有被棄置於案發現場之汽車,經屏東縣
消防局前往勘驗結果,發現副駕駛座位燒失均勻,內部之鋼骨烤漆均已燒失;再徵諸上訴人乙○○所遭燒傷之部位均在右半邊等情況,故認起火點應在死者所在位置,並於起火後不久即行爆炸,此有屏東縣消防局89年4月18日屏消調字第1452號函附之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故若本案果係第三人於迷昏上訴人乙○○,並掐死被害人張月英後,意圖焚屍並殺害上訴人乙○○,當無理由僅於被害人張月英之位置潑灑柴油、指甲油,而且非但不預先殺害上訴人乙○○,復不於上訴人乙○○之身上或位置上潑灑,使上訴人乙○○有機會幸免;而若該第三人意在殺害被害人張月英後,嫁禍於上訴人乙○○,應該可以預見其於迷昏上訴人乙○○後,若將上訴人乙○○放置於已著火之密閉汽車中,上訴人乙○○極有可能被燒死於該車中,而致該第三人無法遂行其嫁禍之意圖,衡情若該第三人果有此意圖,自應預先將上訴人乙○○移出車外,以便利其嫁禍之意圖,故綜合判斷以上情節,益見並無所謂第三人之存在。
㈦本案係由上訴人乙○○先勒死被害人張月英後,再焚屍滅跡
,已可確認。茲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乙○○究以何物燃燒其汽車及被害人張月英屍體,據刑事警察局檢驗採自WN-962
7號自小客車死者身下之燒焦物1包,有驗出柴油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4678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可稽(見警卷第44之1頁),故可認定被害人張月英被勒斃後之屍體是被潑灑柴油焚屍。雖屏東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本次火災因現場並未尋獲可疑縱火加速劑之容器,且起火處附近經化驗鑑定亦未有汽油系混合物成分反應,故起火原因無法判斷(屏東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然經採取死者身下之燒焦物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既驗出有柴油成分,則可認定被害人張月英被勒斃後之屍體是被潑灑柴油焚屍,雖柴油燃點低,但非不可藉易燃物如紙張、衣服、布料等物引燃,又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製作人 陳同成 證稱:「...我的報告書裡面不排除可燃性液體的存在...」等語(上重更㈠字卷第155頁),以柴油既係油料,依常情如有紙張、衣服、布料等物作媒非不易點燃,又裝柴油之容器如塑膠品亦可一併燒燬,是屏東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處附近經化驗鑑定亦未有汽油系混合物成分反應,及未尋獲可疑縱火加速劑之容器,認起火原因無法判明,但因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設備、儀器均較屏東縣消防局為佳,自應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可採。又上訴人乙○○自稱被害人之化粧箱係置放於其座位腳下面(見警卷第62頁),然屏東縣警察局於案後勘驗現場結果,則發現該燒焦之汽車右後座有大量指甲油瓶子及修指甲之工具,有該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28、29頁),顯見該化粧箱已被人由右前座移至右後座,以柴油加雜被害人張月英化粧箱內之卸指甲油等較快速可燃液體一起點燃。故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人為使用易燃性液體或縱火加速劑縱火之可能性較小」,惟該報告書製作人陳同成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較小不是代表沒有」,故該報告書之該段記載,仍不足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㈧又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乙○○之聲請,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上訴人乙○○就「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你車車內潑柴油?」、「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你車內點火?」、「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掐張月英的脖子?」等問題為測謊,上訴人乙○○均答稱「沒有」,經測謊人員以測謊之反應圖譜為綜合分析,均呈說謊之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89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4459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9年12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7167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反面推論可知,上訴人乙○○曾有掐被害人脖子及在其車內潑灑柴油並點火之行為。至上訴人乙○○以該測謊結果僅記載上訴人乙○○之不實反應,對於上訴人乙○○之誠實反應部分未予記載,該測謊鑑驗似嫌粗糙云云。然查本件測謊之鑑驗報告,係採「區域比對法」,然測謊人員做該測謊鑑定時,對受測謊人先做測前晤談,再做主測題,最後做測後晤談,並非僅針對上開三個題問做測謊,而且測謊人員所做之結論,亦係依據其所做之題目設計、情境控制、測試過程、圖譜分析、數據化分析等一套制式作業程序,綜合判斷,針對案情有關之問題所做之結論,因此對於上訴人乙○○之誠實反應部分,因與本案案情無關,故不為記載,亦無不當,上訴人乙○○對此指摘該鑑定報告稍嫌粗糙,顯有誤會。上訴人乙○○又質疑測謊人員之能力,據查本案之測謊人員為 羅時強 ,於87年3月至
5月於美國加州「貝克斯特測謊學校」接受測謊人員訓練,結訓後,完成實務工作後,於同年10月20日獲得該校畢業證書,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參加該校之「測謊人員工作研討會」,羅員並於88年12月10日獲得「美國測謊協會」之測謊人員會員認證,至今曾受本局各單位、高雄地院、高雄地檢、台南地院、台南地檢、屏東地院、屏東地檢等委託測謊案件,約三百餘件,五百餘人次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3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是本件測謊人員之測謊能力應無問題。
㈨被害人張月英於遭殺害前,並未有何跡象顯示有何輕生之念
,其生性樂觀,生活過得極為充實,此經被害人張月英之夫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核與被害人張月英之女邱雅靖於偵查中及其同事 郭秀英 於警訊時所述相符,上訴人亦未爭執前開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且案發當日,被害人張月英尚曾與 仇志仁陳淑娟 等人以電話連絡,為仇志仁、陳淑娟等人修剪指甲,復曾在案發當日下午6、7時許對證人 林明月 表示,其僅外出一下子,待會即將返回再為他人修剪指甲,此分別經證人林明月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及證人仇志仁、陳淑娟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於案發現場上訴人乙○○所有之上述汽車中,尚有發現被害人張月英所用以為他人修剪指甲之化粧箱等物,如被害人張月英有自殺之意,其連生命都要放棄,何在乎生財器具而携帶化粧箱赴約,凡此情形,均顯示被害人張月英並無輕生之念,自不可能憑白無故串通第三人殺害自己,並陷害上訴人乙○○,是亦難認有第三人之存在。
㈩上訴人乙○○雖一再陳稱其與被害人張月英一同離開寶清游
泳池,進入其汽車中,並飲下被害人張月英所交付之飲料後,迄其至長庚醫院期間,均無意識,亦無記憶等情,然其血液中並無法檢查出任何可能致上訴人乙○○昏迷之成分,而上訴人乙○○至鳳山市大東醫院時,其神智清醒,並無異樣,業經警方抽驗其血液及經證人雍宜聖及李鳳閔於警偵訊中陳明,已如前述,而對於辯護人懷疑上訴人乙○○可能因突然遭此巨變而罹精神解離失憶症狀一節,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並依職權將上訴人乙○○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乙○○於案發前後並無心因性失憶(即解離狀態)之臨床表現,無法認定上訴人乙○○有何精神疾病、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等情狀,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乙○○為說謊之可能,此有該院於90年3月27日(90)高醫附秘字第065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82頁);本院前審又依上訴人乙○○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上訴人乙○○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乙○○目前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符合重大精神障礙之診斷標準,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則由於缺乏主客觀資料,因此無法正確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態。」,有該院9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206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重更㈠字卷第55頁至第160頁),因而上訴人乙○○所稱之因遭被害人張月英下藥而有喪失記憶之辯解,即無法遽行採信,而無從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既與被害人張月英長期有不正常之性關係,並於近期內有迎娶越南籍新娘之計劃,復由上訴人乙○○主動提出與被害人張月英分手之要求,被害人張月英對此又多表不滿,被害人張月英心情惡劣,自可想見,此由被害人張月英死後經解剖其胃中含有大量酒精,反觀上訴人乙○○於就醫時,據大東醫院護士李鳳閔證稱乙○○身上並無酒味之情觀之,亦可證明;則應可推論是晚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月英在河濱公園幽會時,2人是為上訴人乙○○迎娶越南新娘而欲與被害人張月英分手之事發生爭吵,上訴人乙○○惱羞成怒而萌殺害被害人張月英之動機,將被害人張月英勒死後,再以柴油加張月英所帶之指甲油潑灑被害人張月英之身體,進而予以點火燃燒滅跡,其原本以為將其車及被害人張月英屍體燒燬後,即可了無痕跡,不意其身體竟被火燒波及而灼傷,乃遠至鳳山市大東醫院就診,經醫院人員詢問親友連絡人,始不得已提供其昔日老闆黃美麗之電話,而不告訴其家中電話,係經黃美麗之轉告,其父兄始知上訴人乙○○住院之情。又上訴人乙○○車子焚燒後,竟被適偕同朋友赴河濱公園遊玩聊天之民眾吳修名發現,吳修名即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消防人員前來滅火,因汽車未完全燒燬殆盡,致使到該處運動之民眾劉同宜趨前查看發現被害人張月英屍體而報案,警方遂依車子之號碼循線查獲上訴人乙○○。綜合前開各項事項,前述上訴人乙○○犯案動機及過程,應為合理之推論,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院綜合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月英之不正常關係,上訴人乙○○已訂近期欲赴越南娶親,被害人張月英多所不滿,案發地點、被害人張月英受傷情況、上訴人乙○○求診經過及測謊資料等種種間接證據,依所得心證認定本件上訴人乙○○係兇手,事實之判斷,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張月英是先被勒斃,並非燒死,當時僅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月英在場,張月英被勒斃顯係上訴人乙○○所為,又焚屍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柴油遺跡,又張月英之工作工具箱(內有指甲油等物),已被移置後座,應認上訴人乙○○是以柴油及指甲油等物焚燒屍體,上訴人乙○○所辯喝下張月英提供之飲料後即昏迷,醒來已在長庚醫院云云,不合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乙○○基於殺人犯意,緊勒被害人之頸部上方,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後,方行罷手,而為湮滅其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證,又以柴油及被害人張月英所帶之指甲油液體潑灑被害人張月英之屍體,再點火燃燒,損壞被害人張月英之屍體,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上訴人乙○○殺人後,為湮滅其殺人證據而損壞屍體,是其所犯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2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論以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乙○○係以柴油及被害人張月英所攜帶之工作工具指甲油液體,潑灑並焚燒被害人張月英之屍體,原判決認上訴人乙○○僅以柴油點燃屍體,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否認殺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月英已有不正常關係多時,因被害人張月英不滿其將另娶他人,與之爭吵,竟惱差成怒萌殺人犯意,勒死被害人後,又縱火毀壞被害人之屍體,犯罪後迄未與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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