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八號
上訴人宜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重申其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兩者無論外觀、觀念、讀音全然不同,應非屬近似商標圖樣云云。惟對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並無違誤,遂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隻字未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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