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吳千蕙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七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離婚,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甲○○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為使被告甲○○之身分能早日確定,爰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事涉社會公益,在訴訟上自不適用認諾或自認之規定,且如無明確事證(如親子血緣鑑定),更不能僅憑原告之單方主張,即率予認定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除提出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經醫院血緣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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