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商品之罪。其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拍賣方式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商品大多為髮夾、鑰匙圈、皮夾等小飾品(亦有外套、長褲等物,惟數量不多)、破壞商標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之價值,亦致消費者受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規模,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警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本案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