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旭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旭男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行人 劉郁芬 發生擦撞
,致劉郁芬受有右胸、右大腿及右手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公共危險程度;已與劉郁芬達成和解;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
被告戴旭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男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下午4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段與明德路口時,不慎與行人劉郁芬發生擦撞,
致劉郁芬受有右胸、右大腿及右手受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已與劉郁芬達成和解,未據劉郁芬告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戴旭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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