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賴弘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宇 即金沙餐飲店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