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焜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舜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舜焜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二段二號前,因雨勢漸大,恐下車需用雨傘,遂臨時停車在外側慢車道,欲下車至後車廂取雨具,其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開啟車門,適 謝碧娥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林舜焜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謝碧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中指撕裂傷、尾骨(薦椎)骨折、腦部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舜焜在場,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謝碧娥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舜焜固坦承因臨時停車開啟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的車輛,且伊覺得有遵守開門應注意之規定等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影本、及告訴人機車受損之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次查:按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十五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開車門作何事?)當時下雨,我的雨傘放在後車廂,我是要開後車廂拿雨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問:被害人車子撞到你的車門時你在做什麼?)答:我當時一腳已經伸出車外,正準備下車,結果她就從後面撞過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甫開啟車門一腳著地,車門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顯見其未能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使告訴人不及反應自後撞擊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告訴人謝碧娥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察前往處理時,非僅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交大四字第九○六四八九○九○○號函暨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應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林舜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構成要件,惟刑法所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無前揭所列舉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三二七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四一號函、及告訴人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病歷資料可按。公訴人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關資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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