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環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環龍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詎被告辛○○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託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開明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僅以文件表明應收股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建一字第七八八六二七號函通知補正存摺核驗,其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供不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辛○○環龍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供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驗股資之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建一字第七八八六二七號函准予環龍公司為設立登記。因認被告辛○○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不實登記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庚○○、甲○○、丁○○、乙○○之證詞,證明其未繳款予環龍公司作為股款;證人己○○之證詞,證明係由被告委其辦理環龍公司設立登記;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證明共同正犯己○○業經判決有罪;環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環龍公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新銀行存摺資料以證明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各股東之出資額全部繳足;環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以證明出資額為現金一千萬元;環龍公司股東名冊以證明各股東之出資額;被告於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存摺資料以證明被告以環龍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台新銀行營業部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存款額為一千萬元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以證明台新銀行之環龍公司帳戶內原有一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即由 王瑞卿 提領一空,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不實登記犯行,辯稱:環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確為其有,然其身分證曾遺失過,至於申請設立時所蓋之印章非其所有,應係他人偽造。且其為無資力之人,不可能出資兩百萬元。又公司設立登記既非其委託申請,亦不曾至台新銀行開過帳戶,更不認識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未曾與己○○基於共同犯意委託開明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至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開明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環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不是開明公司辦的,僅委託開明公司辦銀行實績,其並不認識被告,只知銀行的帳戶是開明公司存錢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按環龍公司雖具名由「辛○○」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惟為環龍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而提供不實資金紀錄之開明公司負責人己○○並不認識被告,且環龍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係由開明公司己○○為虛偽不實之銀行存款紀錄,該帳戶之存提款既均由開明公司人員為之,亦難遽以認定該帳戶係由被告親自前往開戶,且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曾遺失,尚難僅依環龍公司負責人名義辛○○,即認係被告辛○○委託開明公司辦理不實之銀行存款紀錄。則被告所辯其不曾至台新銀行開具帳戶,且不認識己○○或委託開明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應可採信。
(二)證人 晉瑞明 、甲○○、庚○○均到庭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辛○○或證人己○○,亦不知自己為環龍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出資,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檢送之章程,其上所蓋之印文更非渠等所有,係他人盜刻所蓋(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九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又渠 等所得稅報稅資料始終正常,未曾出現環龍公司申報之資料。依環龍公司之股東晉瑞明、甲○○、庚○○均證稱不知被列名為環龍公司股東,惟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確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有本院調閱環龍公司案卷在卷可參。證人晉瑞明、甲○○、庚○○既均稱係為他人冒用身分證、盜刻印章而成為環龍公司股東,則被告辛○○所辯係有人冒用其身分證資料等情,亦可採信。
(三)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報稅資料,經財政部國稅局函覆並無被告辛○○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報稅資料,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九○○八九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辛○○與環龍公司有關。綜上所述,縱有前開證據足認環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僅以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而未實際繳納,且以被告辛○○名義登記為環龍公司之負責人,然尚難據此推論係由被告辛○○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涉有該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