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二,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農曆過年後遷移上開住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命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花蓮縣○○鄉○○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團管部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復有花蓮縣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勤區警員及村長所共同出具之無法送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其因而致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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