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崇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期滿,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查本件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4414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9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