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聲請人 莊雯琇
葉珈伃
葉芸均
葉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雯琇係被繼承人 莊盛 家之子女,聲請人葉珈伃、葉芸均、葉俊毅則係被繼承人莊盛家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0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莊雯琇蔡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然其未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其迄今皆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莊雯琇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一定會收到通知,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0年3月2日,則退萬步言,聲請人莊雯琇應該至遲於該戶籍謄本申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亦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佐證資料說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時點,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葉珈伃、葉芸均、葉俊毅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
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皆未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葉珈伃、葉芸均、葉俊毅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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