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固有非是,惟其所竊得之物即台灣啤酒2罐、鐵鍋1個價值非鉅,且鐵鍋1個於犯罪後已發還被害人 呂春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於得手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趨前查看,竟持竊得之鐵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所竊得之鐵鍋1個已發還被害人,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台灣啤酒2罐遭竊之損害,兼衡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鐵鍋1個及台灣啤酒2罐,固均為其犯罪所
得,然該鐵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台灣啤酒2罐,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台灣啤酒1罐為3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5、73頁、本院卷第89頁),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害人仍可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黃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呂春瓊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竟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處台灣啤酒2罐、鐵鍋1個(鐵鍋已發還呂春瓊),黃瑞彬得手後,本欲離開現場,然因呂春瓊察覺有異趨前查看,黃瑞彬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住處之鐵鍋作勢欲毆打呂春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恐嚇呂春瓊,使呂春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春瓊於本案住處外見黃瑞彬折返取回腳踏車,上前追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春瓊、 陳德世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竊取啤酒、鐵鍋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