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02室前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前租屋處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觀字第4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91年度聲戒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前停止戒治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起訴書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二)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4日竹檢德厚108毒偵緝143字第108903846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追條件,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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