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4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苗栗縣苑裡鎮鎮房裡里北房44號」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炳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往北30公尺南下車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 邱漢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洪炳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煌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7、18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鎮房裡里北房44號前往北30公尺南下車道時,與邱漢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邱漢東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漢東與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F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葆琳